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陳世烽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相對人 黃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聲請更正或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鈞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經鈞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准許在案。惟聲請人確因資力窘困,無力支出高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後,該分會就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均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更正或另為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略以「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98/0000000)及坐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符,故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733,33
3元【計算式為:8,000,000元×(4+4/12)×5%=1,733,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等語,並無任何「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事,自難認本院106年
2月15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10月5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惟查,聲請人既於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2份在卷為憑,依前揭法條規規定,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