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33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10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622,33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芬芳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