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380號),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犯偽造貨幣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9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52號房,趁該房房間門未上鎖且房客在內睡覺之際,徒手打開房門進入房間後,著手竊取 林依玲 所有之信用卡9張、SIM卡1張、香水及亮粉各1瓶、項鍊2條、腳鍊1條、手鍊1條、耳環2付等物,並將之移放、集中在林依玲所有之另一個手機袋內。幸為林依玲適時返回房間當場發現上情而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依玲之證言。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夜間侵入飯店房間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犯偽造貨幣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未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身為單親母親,又染有毒癮之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