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芳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462、46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矯正機關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劉芳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芳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芳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