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在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