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伯指定辯護人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3、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昌伯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編號2、9、29、30、36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1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開置放(地點詳如後述之搜索查獲處所)。
㈡鍾昌伯向「阿順」購入上開槍彈之同時間,亦購入已固定底
火完畢之彈殼、彈頭,其於109年11月間,復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號0樓00室之套房內,以其另外在五金行所購入之工業用火藥填充彈殼後,再將之與彈頭固定,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既遂(不含前述制式子彈1顆),以及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3、3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然因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其後,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鍾昌伯前曾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間某日,在模型店購入如附
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支。其於11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另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固定座固定前開槍管後,再著手以鐵鎚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槍管內之阻鐵試圖敲出未果,且槍管反而因此卡在固定座,鍾昌伯復以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千斤頂欲將槍管頂出亦未果,而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未遂。
二、嗣於110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先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鍾昌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編號3號所示之裝槍袋子;再在鍾昌伯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號所示之固定座、千斤頂、編號29、30號所示之製造所餘彈殼、彈頭、編號33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33、34號所示鍾昌伯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3顆(11顆既遂、2顆未遂)、編號36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鍾昌伯復於110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他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同意員警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社區招牌旁空地之鐵桶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內政部111年10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00000000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73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916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鍾昌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烏日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偵52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18頁至第3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12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起獲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16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273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南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烏日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18頁、第1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2、9號所示之物、編號29、30號所示之彈殼、彈頭、編號33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33、3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36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附卷可為依據(見偵5273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偵10916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槍管,於員警查獲時之狀態為卡在
固定座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烏日警卷第15頁),並有照片足核(見烏日警卷第97頁),又前開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之狀態為「圓柱形金屬塊」卡在槍管内,經該局推出前開槍管內之「圓柱形金屬塊」後,前開槍管始暢通,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內政部111年10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05頁),足認前開槍管於查獲時尚未貫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尚未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觀諸前揭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照片外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36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槍枝,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且均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有單純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32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尚未妨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然因查獲時未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槍管以外之該槍管所屬槍枝其餘構造,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以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1顆;另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及著手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參諸前揭說明,仍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非法著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未實現犯罪結
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記載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有關本案之槍枝、子彈等及其他不法事證,搜索範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於110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對被告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於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6、33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已查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被告始於後續偵查中之110年5月12日,就其餘未發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主動供述所在位置,並協助警方帶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烏日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5273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烏日警卷第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7頁,偵5273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查獲一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後,始另供出同屬單純一罪之非法持有其餘槍、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阿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21頁),然嗣經員警對被告所供述之「阿順」即 石宗富 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槍砲案相關贓證物,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11年11月起迄至112年3月止並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查獲槍砲案件上手一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偵六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21頁),故於本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來源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又製造子彈及著手製造槍管,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且其持有之非法槍枝、子彈,以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均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機械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庭排水設施配管業、每月收入5、6萬元、離婚、現有同居人、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同居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母同住、並無欠債或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47頁戶口名簿、卷二第322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編號36號、附表三編號1號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3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出槍管內之圓柱形金屬塊後,槍管暢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附表二編號33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33、34號所示之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4號所示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驗試射而耗損,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固
定座1個、編號9、29、3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5號所示之底火1包,被告否認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且外觀明顯與鑑定書所示被告所製造子彈照片中之底火不同(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2頁,偵5273卷第74頁正反面),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1、3至8號、10至2
8號、31至32、35號所示之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見偵5273卷第72頁)2子彈11顆同前鑑定書: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見偵5273卷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上述試射剩餘7顆子彈,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餘未試射之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3裝槍袋子1個無。4手持式砂輪機1台無。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直立式鑽床1個無。2槍管固定座及固定於其上之槍管1支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檢視,槍管内具1個圓柱形金屬塊,經取出後槍管暢通(如影像1〜6)。(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經查本案槍管内之「圓柱形金屬塊」(本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時卡在槍管内,本局以金屬棒插入槍管中,再以鐵鎚敲擊金屬棒,即可輕易將其推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內政部111年10月31日内授警字第1100000000號函: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檢視,槍管内具一個圓柱形金屬塊,經取出後槍管暢通。(如影像1〜6)」,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二第105頁)3大型砂輪機1台無。4小型砂輪機1台無。5手壓沖床1台無。6手持電鑽組1組無。7電動起子組1組無。8虎鉗1組無。9千斤頂1組無。10伺服馬達1組無。11車床卡盤1個無。12固定座1個無。13C型夾1個無。14C型夾1個無。15截斷刀1支無。16固定鉗1支無。17迷你鑽架1組無。18可調六角扳手1支無。19活動扳手1支無。20推拉式肘節器1個無。21六角扳手1組無。22研磨鑽頭1組無。23鋸片切割刀1個無。24砂輪片1批無。25鑽頭1批無。26絲攻3支無。27輪刷1組無。28槍枝細部零件1盒無。29彈殼1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3〜14)(見偵5273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30彈頭(紅色)3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5)(見偵5273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31彈頭(銀色)1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6)(見偵5273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32鋼絲管刷1支無。33子彈1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見偵5273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上述試射剩餘8顆子彈,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㈡餘未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七㈢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34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見偵5273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35底火1包36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抓子鉤及保險鈕,惟均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2)。(見偵5273卷第72頁正反面、第73反面)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見偵10916卷第35頁正反面)2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見偵10916卷第35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