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英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與南昌東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