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和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其所承租之某果園內,飲用約4瓶之啤酒後,於同日17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69.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前方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 何國珍 ,何國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左眉、額部、上唇部裂傷、疑左側顱內挫傷出血、疑左臉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肘裂傷、左手裂傷、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泰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泰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國珍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其妻 何羅玉杏 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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