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傳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傳禮執行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傳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