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鄭及時被上訴人 楊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40元。」(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56元。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4,685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聲明雖有變更,然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4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然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期間長達33個月均未依法為受雇員工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上訴人勞保年資基數無法累進及退休金之損失,上訴人現已屆齡65歲退休,僅僅領有勞工退休金30餘萬元,與實際退休年資基數相差甚鉅。被上訴人誆稱當初公司尚未成立,所屬遊覽車皆靠行龍貓通運公司,上訴人當初也是隸屬龍貓通運公司,被上訴人本身都依附龍貓通運公司加入勞健保,被上訴人既是上訴人雇主,當有責任擔負責任。且行政院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已於103年7月1日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調整為21,00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擔負健保金額為295元,但為何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應負擔健保金額為284元,原審判決未審究三階段工資調整。
㈡原審判決關於計算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及被上訴人
應補提退休金之計算有問題,另關於特休未休工資12,799元部分已經沒有爭議,不再做請求。
㈢為此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56元。
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4,685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3年6月3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是適用
勞退新制並無年資累計問題,上訴人說勞保年資基數無法累進而造成退休金損失並無關係。且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提撥6%勞退金32,835元至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異議。
㈡上訴人對於健保自付額計算有誤,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
仲晨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勞工名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39、97-147、161-167、187-197、211-24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監理所駕駛人任職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台北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說明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3-8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投保健保損失38,556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4,68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未投保健保損失38,556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健保致其損
失53,712元,經原審依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之投保金額第1等級所示,計算上訴人應自付之健保費金額合計為9,522元,而上訴人自行投保健保所支付之健保費金額為24,678元,因此,據以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健保,致上訴人所增加之健保費為15,156元(計算式:24,678元-9,522元=15,156元),並判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5,156元;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究行政院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所為之三階段基本工資調整,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投保健保損失38,556元等語,但是,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歷年來均係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據;其次,上訴人所稱原審計算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負擔金額為295元,卻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負擔額變更為284元,係因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於104年10月20日公告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平均眷口數為0.61人,投保單位及政府負擔金額含本人及平均眷屬人數0.61人,合計1.61人,並自104月12月31日公告調降費率,因此自105年1月1日每月負擔金額變更為284元,此由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之網站資料可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理由。
⑵況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556元,並主張原
審計算有問題,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再給付未投保健保損失38,556元,亦非有據。
㈢就上訴人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14,68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投保級距為16,500元,以提撥6%計算,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6年4月計48個月應補提撥47,520元至上訴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就此部分業經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計算每月應提繳工資為16,500元,而自103年6月30日至106年4月4日,計算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合計32,835元【計算式:(16,500元*6%*33個月)+(16,500元*6%*5/30)=32,835元】,即為已足,而上訴人雖以原審計算有問題,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4,685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再補提勞工退休金14,68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投保健保損失38,556元、再補提勞工退休金14,68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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