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鑫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鑫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鑫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鑫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6月4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3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之1、30頁),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受刑人古鑫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15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9月29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署檢察官│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106年度偵字第27│106年度毒偵字第││││301號│301號│704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壢原交簡│107年度壢原交簡│107年度審原訴字││││字第73號│字第73號│第10號││├──┼────────┼────────┼────────┤││判決│107年5月5日│107年5月5日│107年6月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壢原交簡│107年度壢原交簡│107年度審原訴字││││字第73號│字第73號│第10號││├──┼────────┼────────┼────────┤││確定│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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