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賢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凱賢於民國103年9月間結識 潘藝庭 後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交往期間拍攝私密照片及影片存放於王凱賢手機內,王凱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其因交保出來需要用錢,若未於48小時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將前開私密照片及影片販售予他人之訊息予潘藝庭,使潘藝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潘藝庭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潘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凱賢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藝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65張、告訴人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若未於48小時內匯款10萬元至其
帳戶,即將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影片販售予他人之訊息予告訴人,已屬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復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以販售私密照片、影片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導致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威脅程度非微,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建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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