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廣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廣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廣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越南籍女子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3-14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59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擔任角色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4頁、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回越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蘇廣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廣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捨此不顧,與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越南籍女子使用,嗣由該越南籍女子以臉書暱稱「DuyTHinh」,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佯以完成任務即可領到獎金,惟需先行支付押金及保證金為由,致 唐常珍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2分、16時59分及21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及17,200元至上開蘇廣妹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蘇廣妹於同日23時51分許,自帳戶中提領49,200元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唐常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蘇廣妹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我一個越南認識的姐姐,不知道名字及資料,那個姐姐說要匯錢給我要我幫忙匯回去越南,這3筆錢都是那個姐姐匯給我的等語。

 ㈡告訴人唐常珍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騙之對話內容。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紙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不詳越南籍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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