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23時19分許,對 廖梅 均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繳交手續費及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5日19時36分許、112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2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庫馬光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廖梅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梅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美秀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廖梅均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沒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拿到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是我應徵做手工的,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交付之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交給他等通知,打給他,他就不接了,我也不知道為何做手工要提供提款卡,說薪水要入帳等語(偵卷第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我的郵局帳戶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拿到,且我3年前就已經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3年前有提供上開帳戶給香港騙我的人,但我都沒有交提款卡跟存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只知道是男生;我之前都沒有交付系爭土庫馬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且我提款卡已經停3年多快4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先稱有因應徵做手工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為薪水入帳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3年前即剪掉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3年前有提供上開帳戶給香港人,提款卡已經停3年多快4年了,足認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⑵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1頁),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款項後,隨即遭以「卡片提款」、「CD提款」之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等帳戶於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之存款餘額甚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4日存入5000元後,旋遭CD轉出5000元,餘額僅有72元;土庫馬光郵局112年4月10日帳戶餘額僅35元),衡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告訴人遭詐欺及以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從而,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先後從事喪禮服務、牛排館、世唯麵包包裝、擺攤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梅均之證述:
告訴人廖梅均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廖梅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廖梅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27、37至41、55至57頁)
㈡土庫馬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1、75至79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9月5日雲營字第1132900176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存提詳情查詢、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偵卷第85至89頁)
㈤113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