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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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請人 李愷誠
李芊瑢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翌琳
李俊儀 聲請人李俊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莊登科 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李愷誠、李芊瑢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莊登科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莊明豐 (出生別:次男)、 莊秀香 (出生別:長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請人李愷誠、李芊瑢等2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莊登科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另聲請人李俊儀為被繼承人莊登科之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李俊儀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依上所述,聲請人李愷誠、李芊瑢、李俊儀等三人聲請拋棄繼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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