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家銘 訴訟代理人 謝偉易
韓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監視器五支部分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中提出抵銷抗辯,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餘額新臺幣14萬6290元及返還監視器5支(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餘額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業經本院准許後另行判決。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監視器5支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無涉,與首揭規定不符,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