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告 賴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書證,未見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足資適用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次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蔡政哲

         

                   法 官李桂英

                   

                   法 官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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