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被告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向訴外人良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所下
A、B計2筆訂單(訂單A:ET-98-P0245APH150pcs、訂單B:ET-98-P0245APH50pcs),均為被告與良澤公司之買賣交易,聲請人因訂單A、B所可能產生之一切責任與金錢損失,包含訴訟費用在內,由被告完全承擔。因良澤公司已由訴外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合貨,而優群公司就訂單A、B貨品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須給付優群公司美金68萬9,535元,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因前揭訴訟而支付之費用包括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0,912元、證人差旅費3,872元、律師費129萬4,444元、影印訴訟卷宗資料費用2萬6,446元、交通費用2,369元,合計217萬8,043元;又優群公司就上開貨款債權,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扣押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款
235萬0,818元、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之貨款7萬4,063元,且原告已依102年5月30日協議書給付優群公司和解金180萬元,另原告與優群公司又於102年9月27日簽訂另份協議書,原告須再給付和解金額1,200萬元予優群公司,合計原告受有損失共1,622萬4,881元。上開費用及損失合計總額為1,840萬2,924元,依兩造所簽切結書第1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840萬2,9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費收據、原告出具予律師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閱卷影印費收據、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102年9月27日協議書、新店水尾郵第23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84
9號),被告對之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兩造所簽切結書第4條明訂:「因本合約而涉及訴訟者,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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