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
A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DA)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零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及「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6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證,而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7日零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再按MD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歐陽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9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歐陽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復興附近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3年5月6日23時55分許,歐陽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90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歐陽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4018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總淨重0.1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