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志剛 律師
林泓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行中關於「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