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育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育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涉犯施用毒品之時點,距聲請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逕予判處罪刑,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其聲請再審案件之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再令觀察、勒戒,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為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與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涉,聲請人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所指,要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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