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壹罐及安心玫瑰纖維粉壹包(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諾貝爾粉色提袋1個及安心玫瑰纖維粉2包,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蜂蜜1罐及安心玫瑰纖維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1號
被 告 林弘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門口桌上,見 戚務奎 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粉紅色袋子(內含有蜂蜜1罐、安心玫瑰纖維粉3包,合計價值新臺幣2,91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粉紅色袋子得手。嗣戚務奎發現該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務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戚務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開粉紅色袋子僅係告訴人暫放於上開活動中心門口之桌上,並未遺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2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