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渭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聲請人為甲○○○、 黃國男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以及承買人為甲○○○、出賣人為黃國男,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新竹市○○段七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同告訴人黃國男於七十年十一月間,交付予被告等供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返還之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男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告訴人黃國男一再指訴其於七十年十一月間向被告乙○○借款六十萬元部分已提供前述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初,又向被告乙○○借款四百萬元;另提供同上坐落八七二、八七六、八七七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當時已與乙○○會算,合計共欠五百二十九萬元,嗣已清償完畢,殊無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會算表與借款憑證對照說明為證(見偵續卷第二十六頁)。稽之上開會算表編號⑴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憑證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備註欄載明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據告訴人黃國男稱此五十萬元即係其提供上開房、地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部分,參以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係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見偵續字第五十八頁),及證人即製作會算表之 郭叔明 在一審法院調查時,經提示上開會算表訊以「你印象中乙○○與黃國男有無其他債務未與會算﹖」答:「「沒有,……」(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背面)。而上開會算表內已記載會算結果,金額計五百二十九萬元,且其後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乙○○與黃國男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見偵字卷第卅五、卅六頁)四所載亦包括借款五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訊以「黃國男前後向你借多少錢﹖」亦已供承「民國七十年借六十萬元之後,陸續又向我借,總共連利息共借五百二十九萬元」。經提示上開「會算表與借款憑證對照說明」,訊以有何意見時﹖答:「他(指黃國男)向我借款總額的清算」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則告訴人黃國男之指訴,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告訴人黃國男所提之上述「會算表與借款憑證對照說明」僅於理由三、㈤說明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之五百二十九萬元,係雙方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會算後之債務云云。而於告訴人黃國男提供上開八七二、八
七六、八七七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子 蔡育建 、 蔡育智 ,而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何以經會帳後竟成為五百二十九萬元,却未置一語,亦未就其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四所載包括借款五百二十九萬元,引據「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所簽訂協議書」詳予調查,遽予認定告訴人黃國男向被告等借款六十萬元,未記載在上開之會算表,亦未包括在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抵押權內云云為由,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檢察官起訴書稱:一般不動產買賣,均訂有債權契約,約明價金、稅款之負擔,且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而本件系爭買賣未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由何人負擔,顯違常情。又苟告訴人黃國男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何以未持其保有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辦理過戶,且任令告訴人無償使用長達六年之久,迨至八十一年間始訴請告訴人黃國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合理,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在卷。原判決竟仍恝置不顧。且由被告提出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辦理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之卷附之告訴人黃國男印鑑證明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由新竹市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核發(見偵續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乙○○為取得上開坐落之八七二、八七六、八七七號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既已取得足資應用之告訴人黃國男印鑑證明,則告訴人黃國男所指其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再申請印鑑證明一份,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被告乙○○,係應被告乙○○之要求,是否屬實,原審並未深入調查,遽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子蔡育建、蔡育智係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完成登記……告訴人黃國男之本件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發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乙○○,自必非用於該件抵押權登記聲請,甚為明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