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劉士博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湯茂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又關於公訴之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書狀提起自訴,本院於104年4月2日收狀,有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早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97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戶政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提起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