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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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財
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劉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9列關於「110年11月19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11月19日」,補充「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劉廣財、劉俊宏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劉廣財、劉俊宏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廣財、劉俊宏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廣財、劉俊宏均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等犯後與告訴人 温錡瑄 (原名 温璇 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廣財、劉俊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劉廣財、劉俊宏分別按附表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温錡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温錡瑄之權益。倘被告劉廣財、劉俊宏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支付方法1被告劉俊宏應給付告訴人温錡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戶名:温錡瑄,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劉廣財應給付告訴人温錡瑄10萬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戶名:温錡瑄,帳號: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劉廣財
劉俊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財、劉俊宏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劉俊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介紹費,遂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介紹劉廣財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宜慶 」(所涉詐欺罪嫌,另函請警方追查)。劉廣財遂依「林宜慶」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隨即與劉俊宏共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外,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宜慶」。嗣「林宜慶」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前某時,化名「 羅振華 」假意與 温璇妗 交友,嗣詐稱其在香港中環的工商銀行上班,有海外投資專案可投資云云,致温璇妗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匯款57萬2,000元至劉廣財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 嗣温璇妗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璇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廣財、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由被告劉俊宏介紹以3萬元代價將被告劉廣財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宜慶」,被告劉俊宏可賺取2萬元介紹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被告劉廣財辯稱:伊是因為信任劉俊宏,沒有想那麼多,沒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云云;被告劉俊宏則辯稱:伊是看到臉書張貼「徵用帳戶作博弈傭金使用」之訊息,「林宜慶」說要做博弈退水的錢,需要用到帳戶,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温璇妗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廣財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劉廣財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變更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廣財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二)次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而被告劉俊宏亦自承曾聽聞賣簿子作人頭帳戶之事實,被告劉廣財並未否認被告劉俊宏上開供稱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取得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僅空言辯稱其信任被告劉俊宏云云,然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支付高達3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又何需支付2萬元之介紹費以尋找帳戶租用。足見被告2人對於「林宜慶」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仍將帳戶資料交予「林宜慶」,其等均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俱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