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鍾武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費無法給付,迄今仍無法工作,已向勞動部申請生活必要費用補助第5個月,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惟聲請人雖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亦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