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玟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被告有能力注意該等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違反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至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駕駛上過失甚明。
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自首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黃玟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琁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9公里處彎道時,車輛失控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適有 吳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車輛迎面撞上而彈飛倒地,致吳麗華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麗華之子 簡名遠 、吳麗華之女 簡名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本案車輛達時速6、70公里,於彎道時操作失控,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吳麗華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明被害人吳麗華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8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