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為駁回其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聲請人提出109年3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福隆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見109年度救字第136號卷第10頁),惟該證明書字號空白,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其內容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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