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各賣場店內財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分別經各賣場之店長乙○○、丁○○、甲○○、戊○○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㈠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屈臣氏公司壢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42瓶、蜜妮卸妝油23瓶、蜜妮卸妝乳2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2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離去。
㈡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屈臣氏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9瓶(價值約5,681元),得手後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離去。
㈢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屈臣氏公司竹燦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49瓶(價值約14,651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離去。
㈣再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屈臣氏公司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瓶、輕柔眼唇卸妝液14瓶、蜜妮深層卸妝液4瓶(價值約6,6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瓶、輕柔眼唇卸妝液4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白色皮包內離去。
㈤又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屈臣氏公司竹燦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蜜妮卸妝乳10瓶、輕柔眼唇卸妝液6瓶(價值約2,960元),得手後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白色皮包內離去。
㈥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丁○○、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上揭先後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㈠、㈡之竊盜犯行間及㈣、㈤之竊盜犯行間,係屬接續犯,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接續犯應限於侵害同一法益,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上開㈠、㈡竊盜行為間及㈣、㈤竊盜行為間,雖時間、地點均為密接,但所侵害者為均為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聲請人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侵犯他
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