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丁○○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鄰近永安路道路上,擺設「皇樓檳榔攤」(現改為「嘉義傳統檳榔攤」)攤位,先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乙○○(即附表編號①至③、⑦至⑭)、警員甲○○(即附表編號④)、巡佐丙○○(即附表編號⑤、⑥)當場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到案陳述,惟異議人均未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各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金格檳榔攤」係在道路旁人行道內,屬私人土地搭建之不動產,並未在道路擺設攤位,且依通常觀念擺設攤位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顯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況「金格檳榔攤」早於90年間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雖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但因與大興西路為斜向交岔,而大興西路為新闢道路尚無合法門牌號碼,故無以大興西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既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自非該條例所規範;另由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保護交通順暢,而該檳榔攤設在人行道內,未在道路上,難謂有妨害交通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㈠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㈡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㈢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㈣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㈤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㈥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㈦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㈧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㈨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在「皇樓檳榔攤」(現
改為「嘉義傳統檳榔攤」)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固據提出舉發警員乙○○、巡佐丙○○職務報告書、違規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即警員乙○○、警員甲○○、巡佐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及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渠等所舉發之違規檳榔攤乃為「皇樓檳榔攤」,現今已改為「嘉義傳統檳榔攤」,舉發該時異議人係任職「皇樓檳榔攤」,並在該店裡或人行道上買賣交付檳榔、飲品,要無異議人所指任職於「金格檳榔攤」等情,堪認異議人該時確在「皇樓檳榔攤」工作,違規處所即為「皇樓檳榔攤」,即無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檳榔攤為「金格檳榔攤」情事,合先敘明。
㈡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係以行為
人或其雇主為處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即巡佐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本件異議人未到案陳述意見,故未予查證,且因伊未至現場,故以舉發員警所認定之事實為裁罰等語,但參以本件舉發員警陳稱異議人係任職「皇樓檳榔攤」等情,則該檳榔攤是否即為異議人所設置,抑或僅為受雇負責檳榔攤之業務行為,對於檳榔攤之設置無從置喙,可否認係本件之「行為人」或「雇主」,已非無疑,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舉發違規事實是否屬實,率因異議人未到案陳述而予裁罰,執難僅以在現場查獲異議人乙節,遽認「皇樓檳榔攤」即為其所擺設,而逕以該款之違規規定相繩。
㈢再者,依證人即警員乙○○、警員甲○○、巡佐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所舉發之擺設攤位,係指招牌突出物有在人行道上等語,並未認「皇樓檳榔攤」用地有占用道路、人行道之情,且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違規之97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20日後,嗣「皇樓檳榔攤」更易為「嘉義傳統檳榔攤」之同年8月初所攝現址照片,亦未見「嘉義傳統檳榔攤」主體建築物有占用人行道情事,復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之時均未以照相等方式留存違規證據,則現存「嘉義傳統檳榔攤」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規占用人行道情事,又如何認先前「皇樓檳榔攤」有占用人行道擺設攤位之事實,自與該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罰要件不合,亟難僅此謂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㈣另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10款分別規定禁止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擺設攤位」,則異議人縱倘有在道路違規擺設物件,但仍應視該物件性質為何,以為各款違規規定之適用。然而,「皇樓檳榔攤」主體建築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占用人行道情事,業如前述,縱認該檳榔攤之招牌有突出懸空於人行道情形,但該招牌祇為「廣告牌」或其他「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性質,得獨立使用,並不可與附著之檳榔攤混為一體;復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店當時為「皇樓檳榔攤」,現改為「嘉義傳統檳榔攤」,而當時沒有拍照,現今是97年8月初拍攝,只有招牌變換,其餘擺設大同小異等語,則本件舉發違規時俱無拍攝現況,以查明所述招牌之設置情形,且因該店招牌嗣後已有變換,要不得遽以「嘉義傳統檳榔攤」之現況,臆測「皇樓檳榔攤」當時招牌有違規設置之情事,逕認已該當「擺設攤位」情事。
㈤至於,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有無在人行道上招拉路過之車
輛、客人,以為買賣交付檳榔、飲品之行為,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有時會在人行道招攬路過之小客車以購買檳榔,但不記得係哪幾件,另證人即警員甲○○、巡佐丙○○則均證稱:於舉發時並未見客人因異議人招拉,而將車輛停在該處購買檳榔等語,則異議人有無該項事實,已不明確,復此舉究與「在道路擺設攤位」殊異有間,且縱認該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處罰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予以舉發、裁罰,尚非得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㈥基上,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論異議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鄰近永安路之道路上,擺設「皇樓檳榔攤」攤位之事實存在,而予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警員之舉發事實,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後14次裁罰罰鍰1,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第1198號至第1210號│├──┬─────┬────┬──────┬──────┬──────┬──────┬──────┬─────┬──────┬───────┤│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應到案日期│罰鍰(新臺幣)│├──┼─────┼────┼──────┼──────┼──────┼──────┼──────┼─────┼──────┼───────┤│①│97年7月8日│丁○○│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2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未經許可在道│第82條第1│97年3月2日│1,500元│││││字第01347號│DB0000000號│晚間11時│大興西路3段│路擺設攤位│項第10款│││├──┼─────┼────┼──────┼──────┼──────┼──────┼──────┼─────┼──────┼───────┤│②│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25日│1,500元│││││字第01348號│DB0000000號│晚間7時40分││││││├──┼─────┼────┼──────┼──────┼──────┼──────┼──────┼─────┼──────┼───────┤│③│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26日│1,500元│││││字第01349號│DB0000000號│下午4時26分││││││├──┼─────┼────┼──────┼──────┼──────┼──────┼──────┼─────┼──────┼───────┤│④│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14日│1,500元│││││字第01350號│DB0000000號│上午9時27分││││││├──┼─────┼────┼──────┼──────┼──────┼──────┼──────┼─────┼──────┼───────┤│⑤│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16日│1,500元│││││字第01351號│DB0000000號│晚間7時45分││││││├──┼─────┼────┼──────┼──────┼──────┼──────┼──────┼─────┼──────┼───────┤│⑥│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27日│1,500元│││││字第01352號│DB0000000號│晚間6時45分││││││├──┼─────┼────┼──────┼──────┼──────┼──────┼──────┼─────┼──────┼───────┤│⑦│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1月25日│1,500元│││││字第01353號│DB0000000號│晚間8時25分││││││├──┼─────┼────┼──────┼──────┼──────┼──────┼──────┼─────┼──────┼───────┤│⑧│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1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2月2日│1,500元│││││字第01354號│DB0000000號│晚間6時32分││││││├──┼─────┼────┼──────┼──────┼──────┼──────┼──────┼─────┼──────┼───────┤│⑨│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2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2月29日│1,500元│││││字第01355號│DB0000000號│晚間9時5分││││││├──┼─────┼────┼──────┼──────┼──────┼──────┼──────┼─────┼──────┼───────┤│⑩│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7日│1,500元│││││字第01356號│DB0000000號│晚間11時10分││││││├──┼─────┼────┼──────┼──────┼──────┼──────┼──────┼─────┼──────┼───────┤│⑪│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2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15日│1,500元│││││字第01357號│DB0000000號│下午4時2分││││││├──┼─────┼────┼──────┼──────┼──────┼──────┼──────┼─────┼──────┼───────┤│⑫│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3月18日│1,500元│││││字第01358號│DB0000000號│晚間7時43分││││││├──┼─────┼────┼──────┼──────┼──────┼──────┼──────┼─────┼──────┼───────┤│⑬│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4月3日│1,500元│││││字第01359號│DB0000000號│晚間7時42分││││││├──┼─────┼────┼──────┼──────┼──────┼──────┼──────┼─────┼──────┼───────┤│⑭│同上│同上│97桃警分交裁│桃警局交字第│97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97年4月4日│1,500元│││││字第01360號│DB0000000號│下午4時40分││││││├──┴─────┴────┴──────┴──────┴──────┴──────┴──────┴─────┴──────┴───────┤│備註: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攤位為皇樓檳榔攤(現改為嘉義傳統檳榔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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