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68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致陽信銀行誤入被告指定代償玉山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現金卡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博愛分行、戶名:吳文玉、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9,904元,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僅請求民國95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代償餘額4萬2,219元之款項。原告原依清償債務法律關係,然被告否定簽名,致原告敗訴無法請求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兼具因果關係,受益受損間具因果關係,故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申請信用卡與借錢,有鈞院102年度港小字第62號民事小額判決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償餘額款項4萬2,219元,無非係以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開立在玉山銀行博愛分行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遂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受領人,應負返還責任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港小字第62號民事小額判決之記載,原告前以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與原告之前手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筆跡,並非被告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203309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港小字第62號卷第25-26頁),並以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易言之,本院已以判決確認被告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不存在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前手不負債務,原告所謂「代被告清償債務,因此被告獲有利益」云云,自屬無稽。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既非上開玉山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對原告之前手不負有債務,自不因原告將款項給付予玉山銀行,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全部利益即4萬2,219元,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之情事,應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萬2,219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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