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原告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代表人溫泰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孫重銘參加人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緗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緗潔,經姜緗潔於民國107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前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看見臺灣VideoTaiw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雷射唱片;影碟;錄影帶;錄音帶;光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卡匣;電視遊樂器;電子書;電子記憶卡;電子字典;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轉錄機;語音音效卡;記憶卡;電腦磁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6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訴外人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公司),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復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6年6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126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92年間時任臺北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委員,提出「VIDEO臺灣」之構想,透過架設www.videotaiwan.or
g.tw網站,傳播有關臺灣各地秀麗風景及人文資產之影像,對行銷臺灣極有助益(原證29、30),歷年網站主頁上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1),截至98年12月1日止,已上傳觀光景點影片總時數長達14,645分鐘、觀光景點圖片33,840張、觀光景點新聞5,026則及觀光景點連結869則(原證32),於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下稱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網站中亦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之識別標誌(原證33),促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參加人則於102年間因「看見臺灣」紀錄片上映後,始向被告申請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之「看見臺灣」商標,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標共存(原證28),是參加人明知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並已獲極高知名度之事實。
104年12月28日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包含101年間「溫i台灣.向世界SayHi」、「看見嘉藝之美聆聽森林樂章」、102年間「食在有趣.故事大募集」、「一府二鹿三艋舺」臺灣美食展、103年間雲林龍宮夜宴、彰化時光饗宴、獨家贊助台北101新年煙火、104年間發行十周年專刊、名片式記憶卡、採購訂單、首創全新表演藝術型態「創藝劇場InnovativeArtsTheatre」、舉辦全球青年設計大會、臺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暨國際設計大師系列講座、捐贈重型帆船「看見台灣號」並冠名贊助全國運動會表演節目等(原證7至20),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看見臺灣」、英文「VideoTaiwan」及臺灣圖形聯合構成,其中「看見臺灣」所佔比例甚大並排列在醒目位置,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原告於上開使用證據3使用之註冊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及圖」商標(原證25,如附圖2所示),同樣以中文「看見台灣」為主要識別部分,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皆有高度連結與近似性,當使消費者產生二者係表彰同一服務來源之認知,業經被告於其他案件中同列為據以核駁商標(原證21),故原告之使用方式對系爭商標並未有顯著之變更,應具有同一性,上華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亦顯示有3.5%受訪者認為二者完全相同、有35.3%受訪者認為二者具同一性程度高於5成(原證34),是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呈現方式雖略有調整,但並未變更其主要識別之核心要素,當可認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
4.9.3規定:「…一般公眾也習於以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因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為單一無法割裂的整體,若足以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具有識別性」,是原告於上開使用證據中使用「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雖為其法人名稱,仍有使消費者辨識原告為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功能,訴願決定以法人名稱僅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認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顯失於率斷。
並辯稱:
「臺灣」及臺灣設計圖與下方外文「VideoTaiwan」排列組合所構成,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臺灣、TAIWAN」不在專用之內。但原告所提筒仔米糕故事大募集活動之網頁資料、原告與他人來往之函件(廢止答辯證1、3)、101年「溫i臺灣向世4界SayHi」活動資料(原證7)、中區國際光點計劃及雲林龍宮夜宴、彰化時光饗宴之相關刊物、照片及報導資料(原證8、12)、「食在有趣」相關活動資料(原證9、10)、參與臺灣美食展活動資料(原證11)、贊助104年台北101新年煙火活動之報導及照片(原證13)、基金會十周年專刊封面(原證14)、名片式記憶卡商品及採購訂單(原證15)、104年9月5日創藝劇場展演之相關資料(原證16)、104年全球青年設計大會之活動及海報(原證17、18)、贊助104年全國運動會之報導及照片(原證19)、92年7月30日經濟日報及同年8月20日民生報等報導資料(原證22)、捐助章程(原證23)、基金會網頁資料(原證24)、歷年網站主頁、統計資料、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網頁(原證31至33)等使用證據,或未見系爭商標,或不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或無日期可稽,難以遽認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
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等文字與圖形由上而下排列而成之商標(同原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原證25),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之臺灣設計圖及外文均不同,且中文亦不盡相同,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足以認識該等使用情形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故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有被依法使用。至原告稱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看見臺灣」應具有同一性云云,惟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圖樣固可見中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字樣,其為原告之法人名稱,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僅係作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況二者之中文、外文及圖形均不同,且排列組合或設計態樣有別,業如前述,自難謂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調5查報告亦顯示大多數受訪者認為二者完全不具同一性(原證34),故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356785號處分書(原證21),係訴外人○○○以中文「看見台灣」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以該中文「看見台灣」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核駁其註冊在案,該案係兩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原告實際使用時,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不具同一性,並不相當,併予敘明。
告負擔。並辯稱:
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上下排列而成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外文或設計圖完全不同,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極大,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顯非同一商標,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難以產生二者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同之聯想,故二者不具同一性,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持續使用「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及圖」商標,亦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該等使用證據係原告辦理各種活動、展覽之報導、照片等,明顯非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十周年專刊、名片式記憶卡及採購單(原證14、15)是否實際於市場上銷售,亦非無疑。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證26),係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看見台灣」商標有無致消費6者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及圖」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所參酌之條件與本件不同,所爭執之商標圖樣亦與系爭商標不同,自不應以該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推論系爭商標與「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及圖」商標具有同一性,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371頁):系爭商標是否於104年12月28日(廢止申請日)前3年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
六、本院之判斷:92年9月2日以「看見臺灣VideoTaiw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雷射唱片;影碟;錄影帶;錄音帶;光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卡匣;電視遊樂器;電子書;電子記憶卡;電子字典;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轉錄機;語音音效卡;記憶卡;電腦磁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12日變更申請人為明日公司,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3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復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有系爭商標審定卷在卷可稽(審定卷第1頁、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28頁正、背面、第33頁)。
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7;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4條、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提出相關使用證據,主張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附圖1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查:
101年12月2日「溫i台灣.向世界SayHi」活動照片(本院卷第153頁)、中區國際光點「看見嘉藝之美聆聽森林樂章」活動照片暨報導(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食在有趣」活動網站截圖暨照片(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一府二鹿三艋舺」臺灣美食展照片(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看見彰化×時光饗宴」及「雲林龍宮夜宴」活動照片暨報導(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104iSeeTaiwan愛惜台灣」新年煙火合作記者會照片(本院卷第171頁)、十周年專刊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75頁)、名片式記憶卡照片(本院卷第177頁)、104年7月13日採購訂單影本(本院卷第178頁)、104年9月5日首創全新表演藝術型態「創藝劇場InnovativeArtsTheatre」報導暨照片(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104年9月15日舉辦全球青年設計大會之報導暨海報(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04年10月17日舉辦臺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暨國際設計大師系列講座之活動網站截圖(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104年10月贊助全國運動會表演節目之報導(本院卷第191頁)、104年12月主辦「看見台灣設計晚會」之報導(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8104年11月主辦「2015全球青年設計大會」之報導(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使用證據,均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而是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如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所示)。
系爭商標係由左上角比例較小之橘色圓形內之中文「看見」、中央為比例較大之臺灣地圖置入中文「臺灣」與外文「VideoTaiwan」上下排列而成;而原告使用之附圖2商標則以彩色漸層之組合圖樣呈現臺灣圖形,下方排列「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iSeeTaiwanFoundation」組合而成,且臺灣彩色設計圖占據商標圖樣之主要及較大比例篇幅,二者相較,就外觀之意象表達、讀音、觀念皆屬有異,予人之主要識別印象顯屬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難以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與附圖2商標係相同之印象,自難認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故由原告所提上開使用附圖2商標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3.5%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與附圖2商標完全相同、有35.3%受訪者認為二者具同一性程度高於5成(原證34),應認二者具同一性云云。惟查該調查報告之有效樣本數僅113份,且調查結果顯示認為二者不具同一性之受訪者亦達31.9%(本院卷第472頁、第475頁),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聞稿提及「Video臺灣」及其架設網站提供臺灣旅遊景點之「台灣美景e網覽盡」有使用系爭商標截圖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新聞稿係992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455頁),而原告之歷年網站首頁截圖資料標註之日期分別為西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0頁),均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2月28日)前3年內,是該等證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事實之證據。原告復主張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官方網頁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之識別標識云云,惟該網頁資料是2018年7月9日,乃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併予敘明。
356785號核駁處分書,係訴外人○○○以中文「看見台灣」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以該中文「看見台灣」與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商標上之中文「看見台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予以核駁,有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該案係前述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與本件原告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及是否改變其同一性,並不相當,併予敘明。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頁)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看見台灣」商標有無致消費者與附圖2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所爭執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審酌之要件亦與本件不同,自不應援引該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推論系爭商標與附圖2商標具有同一性之論述,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2月28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附圖110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11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書記官林佳蘋12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財團法人看見台灣基金會申請日:92年9月2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雷射唱片;影碟;錄影帶;錄音帶;光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卡匣;電視遊樂器;電子書;電子記憶卡;第9類電子字典;電子記事簿;電子書轉錄機;語音音效卡;記憶卡;電腦磁片。
(廢止卷第12頁)商標圖樣中之「臺灣、VIDEOTAIWAN、臺灣輪廓設計圖」不在專用之內。
附圖2(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如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所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