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彭冠璇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被告 蔡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街0○0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嗣雙方於98年4月17日離婚。詎被告以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原告進入,該房地全部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明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被告就其對於系爭房地使用已逾越其得使用範圍之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以鄰近相似之24坪大樓,每月租金約1萬7,438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04萬6,2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43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並向陽信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分20年分期清償。被告自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後,縱與原告離婚,亦獨自1人背負償還房貸及照顧2名共同子女之責,免於系爭房地落入法拍讓子女居無定所。其次,系爭房地自購入至今,從未更換門鎖,兩造共同子女出生至今,戶籍均設立於系爭房地,並居住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再者,兩造無約定或劃定使用權使用範圍,且2名共有子女居住於此共同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㈡、兩造於98年4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㈢、被告自97年2月至110年9月自行支付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抵押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本息。
㈣、被告現任配偶自99年5月起與被告及兩造之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㈤、被告及兩造之子女於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0年1月25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原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次男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次男扶養費4,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4,42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兩造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共有3房2廳,我跟我老婆1間,其他兩個小孩各1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主臥室、客廳、浴室及陽台,原告目前已無任何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07頁)。顯見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空間均已為被告所占據,原告已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而有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子女亦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非為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除被告及其現任配偶與兩造之2名子女共同居住外,尚有被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1名子女居住,則現任配偶及該名子女均係基於家屬關係而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其次,被告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第76號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36號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4,420元(下稱前案扶養費)。而前案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審酌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有以共有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作為負擔扶養費之方式。認定被告自兩造離婚即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等全部活費用,原告應依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20%,並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86萬4,420元等情,有前案扶養費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基上,被告於扶養費裁定中既已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提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否認原告有以提供系爭房屋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以作為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方式,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亦係基於被告家屬關係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等情,自屬有據,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情。姑且不論原告抗辯被告變更系爭房地門卡,致原告無法進入等情。縱使原告得持原有門卡進出系爭房屋。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全部空間既由被告及其占有輔助人占有使用,事實上原告已無可資使用收益之空間。自無解被告實質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逾越應有部分之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業於前述。次查,系爭房屋為89年建造完成之鋼筋混擬土造12層樓之8樓,含附屬建物面積共104.04平方公尺,基地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為2,17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配賦土地之比例為220/20000(即兩造應有部分合計數),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31頁);又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5萬8,8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再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緊鄰麗園國民小學,麗園一街及二街商店林立,附近有新北市立圖書館林口東勢閱覽室、樂活公園、林口婦幼公園、幼兒園、機車考照練習場、診所;距離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約600公尺、公車站不及50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商業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茲審酌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及周圍環境、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即106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萬3,2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7元(計算式詳附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萬3,288元,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約定利率,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88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房屋課稅現值(元)(A)房屋配賦基地面積(B)申報地價(元/m2)(C)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C)=(D)年息該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年息占用期間1/2)106/10/27-106/12/31(65/365)558,80023.9415,120920,7738%6,559107全年558,80023.9414,800913,1128%36,524108全年558,80023.9414,800913,1128%36,524109全年558,80023.9414,800913,1128%36,524110全年558,80023.9414,800913,1128%36,524111/1/1-111/10/26(298/365558,80023.9415,840938,0108%30,633總計183,288備註:一、房屋課稅現值均以本院調取之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為依據。二、房屋配賦基地面積:2,176㎡220/20000=23.94㎡(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三、111年每月之不得得利金額:(558800+23.9415,840)8%122=3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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