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9月19日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林德燁係受僱於惠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冠公司),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0時37分,駕駛惠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送貨,行經民族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更正:「嗣林德燁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德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乙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由被告陳述意見,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自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係於本案犯行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 嗣復 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2人和解,復均未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