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告 曾瑞

周承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 律師

被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4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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