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逸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高逸帆前因詐欺、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158號執行指揮乙節,有前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調閱之執行卷得參。㈡遍觀「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聲明異議人係請求本院重新
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就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則「刑事聲明異議狀」通篇既均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與聲明異議之要件即有不符。又聲明異議人所指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有無違法情事,係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上開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