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范曉慧
SUNSTAR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上訴人PT.GREATEASTERNRESINSINDUSTRIAL
INDONESIA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黃雅英 律師被上訴人 朱炳翰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律師
黃明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SUNSTAR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SUNSTAR公司)、PT.GREATEASTERNRESINSINDUSTRIALINDONESIA(下稱 印尼 大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受上訴人范曉慧詐欺,依范曉慧之指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設於國內銀行之帳戶,對住在台中市○○區○○路○○○○○○號之范曉慧、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應有國際管轄權,台中地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屬外國法人,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法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點均為100年5月25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合先敘明。而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所明定。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既係因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設於我國內銀行開設之帳戶所生,自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我國法,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范曉慧給付溢付之購地款,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范曉慧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乃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購地款項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范曉慧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范曉慧部分:
1.翁○民(即ONG00000ANGESTI)為印尼籍華僑,其與臺籍配偶即范曉慧於98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前往印尼設廠投資,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合作之意,98年10月27日朱○慶、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翁○民(下稱范曉慧等2人)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下稱系爭合作方針),並委由范曉慧等2人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99年2月間范曉慧等2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美金200萬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雙方投資比例(范曉慧等2人占30%,被上訴人占70%),被上訴人需出資美金140萬元。被上訴人 依渠 等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設於○○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發現范曉慧等2人僅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即美金86萬8542元)購買3萬4885平方公尺位於印尼東爪哇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雙方合作成立之P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名下,則依出資比例,被上訴人僅須出資美金60萬7979元即可,是范曉慧等2人顯詐取被上訴人美金79萬2021元。 范曉惠 之前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詐欺案件發布通緝中;翁○民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807號詐欺等案件發布通緝中。
2.被上訴人所匯美金140萬元,確為購買土地款項,分述如下:
(1)范曉慧有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范曉慧與朱○玲之往來電子郵件,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400,000、T/T(即匯款)日期4月5日;00000股份比30%、us600,000、T/T日期3月31日」、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附件資金報告中記載:「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及10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等2人於98年10月簽署合作方針時,即已談及共同合作在印尼投資設廠,且需要購置6萬平方公尺土地及資金等事宜。
(2)依范曉慧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多次承認收取被上訴人之美金140萬元係土地價款,及證人朱○玲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范曉慧等2人購置印尼廠房用地。
(3)被上訴人依范曉慧等2人指示匯入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及匯入美金9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而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附件記載:「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860、NK70%、us100000、3月」、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附件「工廠部分」項下記載:
「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集資us30萬」,可知范曉慧記帳時,除了載明土地資金美金200萬元(180億5000萬印尼盾),且已支付土地款項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另外在工廠集資部分,有4次集資金額分別美金14萬2860元、美金10萬元、美金30萬元、美金30萬元。而再對照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9年3月18日、4月28日、5月6日、5月24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21萬元及美金21萬元至翁○民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被上訴人占70%投資比例計算,范曉慧記載之上開4次投資款出資紀錄與被上訴人匯款至翁○民帳戶之4筆款項金額,完全吻合。可見被上訴人匯入翁○民帳戶之上開4筆款項,係不同於土地款之印尼公司投資款。
(4)又依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投資基本準證」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0.00、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0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
US﹩2,000,000.00」等語,可知投資款美金200萬元並不包含購買土地資金,益徵購買土地款項與印尼公司投資款,截然不同,是范曉慧記帳時,不僅將土地資金美金200萬元與印尼公司投資集資分別列載,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有相對應之金流紀錄,顯見土地款與印尼公司投資款係分別計算、分別出資、分別紀錄,則范曉慧辯稱美金14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購地款,自屬無據。
(5)至99年4月28日作成之印尼公司成立證書固記載:「…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 詳細 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惟該成立證書僅係為成立印尼公司需要而形式上作成之文件而已,印尼公證人並無實際檢核各股東股款是否業已到位,此由被上訴人出資印尼公司股款之金流紀錄,於公司成立前,僅匯入2筆金額共17萬美元至翁○民帳戶,可證於印尼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實際上均不用繳足股款。
3.范曉慧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范曉慧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范曉慧賠償新臺幣(下未標幣別者,均同)2326萬0073元:
(1)范曉慧等2人受委任處理購置印尼廠房用地之事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然范曉慧等2人明知購買土地價金僅77億5000萬元印尼盾(折合為美金86萬8542元),卻故意向被上訴人訛稱為美金200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超額支付美金79萬2021元,受有溢付美金79萬2021元(折合2326萬007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范曉慧如數賠償。
(2)又被上訴人溢付之美金79萬2021元,係遭范曉慧等2人共同不法詐欺行為而匯款,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范曉慧等2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仍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前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渠等為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范曉慧如數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美金79萬2021元。
4.被上訴人與翁○民因印尼公司股權爭議,於101年2月間在印尼有力人士出面勸說下進行調解,最後雙方雖簽立一紙名為「和解協議」之文書,然該協議並非正式和解契約,充其量僅係和解意向書,作為將來雙方真正達成和解之依循方向,此與正式和解契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及可執行之要求均有所不同,是該和解協議僅為和解意向書性質,並非正式和解契約,況雙方均未於期限前完成磋商成立和解,該協議業已失效。
㈡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依范曉慧等2人之指示匯予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美金140萬元係為購買土地,但土地價金僅77億5000萬元印尼盾(約美金86萬8542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須負擔美金60萬7979元,被上訴人支付之超額款美金79萬2021元,係遭范曉慧等2人共同詐欺,才匯款至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並無給付目的存在。
2.翁○民、范曉慧曾分別擔任印尼大東公司之董事長、監事,且翁○民更於原審以印尼大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可知印尼大東公司之帳戶,乃係范曉慧等2人得以實際支配之帳戶。且觀諸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從98年3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99年4月5日匯款前1日止,長達1年多之時間,該帳戶竟然只有4筆交易紀錄,顯見印尼大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上開帳戶僅係范曉慧等2人用來詐騙被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3.又SUN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崇驤係范曉慧之胞兄,係翁○民之大舅子,均為至親關係,范曉慧等2人取得該公司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已非難事。且觀之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自98年12月22日開戶之日起至被上訴人99年4月27日匯款前,4個多月來也只有13筆交易紀錄,且其中至少6筆款項還與翁○民有關,可知SUNSTAR公司亦僅係一間紙上公司,該公司帳戶亦僅係范曉慧等2人用來詐騙被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4.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帳戶,均係范曉慧等2人用來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被上訴人若非遭范曉慧等2人共同詐騙,實無可能匯款至該2公司帳戶,是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超額款項美金79萬2021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給付該超額款項(對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前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不再主張)。
㈢爰求為命:1.范曉慧給付被上訴人2326萬0073元;2.SUN
STAR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5萬2893元;3.印尼大東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30萬7179元。4.第1項及第2項所命之給付、第1項及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分別辯以:㈠范曉慧部分:
1.伊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印尼公司之經營:
(1)伊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僅係因陪同翁○民在場,順便被要求簽名而已,此與被上訴人之父朱○慶亦因在場而簽名相同。而99年4月13日、5月30日、10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伊僅係代為傳達翁○民之意見而已,伊與被上訴人方面之「 朱姐 」相同,僅係窗口聯絡人。且依系爭合作方針內容觀之,○○鞋業與翁○民合作之目的係倚重翁○民為印尼華僑之身分、精通印尼當地語言、習慣而請翁○民協助處理印尼當地稅務法律。伊並非土生土長之印尼華僑,且印尼女性在社會、經濟等領域均受到歧視,自與南港鞋業找尋之合作對象條件不符,是伊自非系爭合作方針簽訂及履行之人。
(2)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翁○民間101年10月9日印尼泗水法院一審判決記載「翁○民於99年4月向朱炳翰、朱○達兜售位於東爪哇省0000000縣0000000鎮0000000000村的原土地,面積6萬平方米,該土地將由朱炳翰、朱○達用來建鞋廠,為此翁○民係以美金140萬元向該二人兜售。」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9年4月間始與翁○民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而翁○民於99年3月31日先以支票支付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為該土地地主清償予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銀行,後於99年4月1日,翁○民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預約,除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外,翁○民另行支付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原地主亦出具受領相關土地款項美金200萬元之付款證明。
(3)又參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既參與工廠規劃、設計與建立,應知悉土地面積,始能處理前述事項、決定機器數量及布置機器擺放位置,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又依證人羅○沐於原審之證述,羅○沐傳真給被上訴人之99年4月14日土地地價繳稅通知書記載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且羅○沐曾在99年4月到現場丈量土地面積,可見被上訴人最遲在99年4月14日即應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
(4)99年4月14日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稅金過高,因此與翁○民詢問印尼代書00000000000,0.000,00.,0.00之意見後,要求翁○民將土地價格作價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並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印尼代書擬定之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買賣價格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依照作價後契約核發之地價稅金,亦由羅○沐簽立支票付款。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道土地真實面積及實際交易價格,否則何以在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當下未曾向翁○民詢問土地面積及交易價格。是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署系爭合作方針時委由范曉慧購地,范曉慧亦未在99年2月聚會告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萬平方公尺、售價為美金2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格,並無遭詐欺情事。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賠償2326萬0073元部分:
(1)翁○民雖然掛名為印尼公司董事長,但無實權,公司實際經營、廠務、生產、訂單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朱○達、被上訴人從臺灣帶去印尼之幹部羅○沐、許○輝、朱○偉等人經手,舉凡公司設備申請書、轉帳傳票,委外材料加工單、出貨單、進出口報關、公司命令書、公司放假之決策命令等文件,均為前該等人簽署,並無翁○民之簽署,當然更無伊之簽名。是自系爭合作方針所載翁○民之工作分配僅限於合作公司成立前期之稅務、法律等事項,印尼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被上訴人,伊無可能參與印尼公司經營,羅○沐於原審證稱印尼公司上層主管為伊,顯非實在。
(2)又參印尼公司之財務處職員00000000000000SUSANTO小姐及印尼公司之簿記與稅務處職員0000000ZAINI先生經公證之聲明與作證公證書均稱:「茲聲明並作證FANHSIAOHUI(范曉慧)夫人,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泗水)不曾參與管理、任職或掌控(經營)過上述P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伊確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印尼公司之經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326萬0073元,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140萬元,係印尼公司投資款,而非購買系爭土地款項:
(1)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對照被上訴人與翁○民共同合作成立之○○公司係在99年4月2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公證,該公證書第4條、第21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記載:「1.公司基本資金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分為2,000股,各股的面值為Rp.9,028,000,(美金1,000)。2.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詳細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CHU,PINGHAN(朱炳翰)先生,也稱為CHUERIC,數目為800股,總金額Rp.7,222,400,000,/美金800,000。000,000000(朱○達)先生,也稱為000,000000,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SUNSTARINTERNATIONALCO.,LTD,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所以總共是2,000股,金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可見被上訴人及其弟朱○達之股款合計美金140萬元(占70%),翁○民以SUNSTAR公司名義出資之股款美金60萬元(占30%)均已繳足。參酌被上訴人於印尼公司成立時除前述美金140萬元未有其他出資,得證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40萬元係繳納其投資○○公司之股款,而非購買土地之款項。
(2)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投資統籌機構投資基本準證」第1條第6款記載公司資本美金200萬元供「機械工具與部件美金100萬元」、「其他美金10萬元」、「週轉金(一次)美金90萬元」之用,不包括購買土地及建築物房屋之費用在內。益證被上訴人支付之美金140萬元係供作○○公司之股款,且並未作為購買土地、廠房之用。
(3)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工廠員工最多達到1000多人,以每位員工薪資1萬元計算,薪資支出高達1000萬元,則印尼公司經營第1個月即應支付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所匯美金140萬元係用在公司經營,否則何來款項支付員工薪資。
4.如認范曉慧等2人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在98年底、99年年初自始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廠房的建立,至遲在99年4月收到系爭土地稅單即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金額,其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2)如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撤回對翁○民之請求,被上訴人對翁○民部分確實已經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針對時效已經完成之翁○民應分擔部分,伊應同免責任。
(3)又翁○民與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協議人不包含范曉慧,可知伊並非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人。
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范曉慧為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人,該和解書內容已經包含印尼公司股權與系爭土地兩項爭議事項,可知翁○民與被上訴人間有意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包含原有關係之當事人與相關請求),被上訴人即已經免除對於范曉慧等2人之請求。
(4)前開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b點寫「公司所擁有的土地為已購買的工廠現有土地及建築物」,係指被上訴人給付翁○民所支付之股款及土地款總款項加上25%利潤,翁○民即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公司,公司不用返還翁○民系爭土地。該和解書第2條意思為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購買翁○民之股份及系爭土地後,如有證據認為翁○民當初購地價格過高,翁○民願意退還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給付之購地價格及25%利潤,可見該和解書翁○民與被上訴人已針對印尼公司股權與系爭土地兩項爭議事項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和解書外為其他請求。
㈡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
1.由翁○民聲明書及該公司匯美金90萬元給翁○民之匯款單,可證明SUNSTAR公司已依照翁○民指示將該款項匯給翁○民,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印尼大東公司係基於與翁○民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被上訴人匯入之美金50萬元,故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且印尼大東公司亦已將該款項全部交予翁○民,此亦有印尼大東公司前任總經理吳○平在原審之證述及翁○民出具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所載可證之。至被上訴人稱印尼大東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地位應屬翁○民之受領輔助人,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翁○民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云云,惟此顯係將印尼大東公司係基於與翁○民間獨立的金錢寄託契約而受領匯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及翁○民間另一獨立之合作關係混淆,於法未合。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上訴人與翁○民於98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方針,系爭
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鞋業配合,目前○○鞋業請翁○民君與○○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詳列。」被上訴人之父朱○慶及翁○民之妻范曉慧亦有在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
㈡范曉慧等2人有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在臺北被上訴人家聚
餐,與會者除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等2人外,尚有范曉慧之女兒、朱○慶及南港鞋業公司之人員朱○玲。
㈢被上訴人依翁○民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
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
㈣范曉慧於99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表示「股本部
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分開計算,現Eric(即被上訴人)與00000(即翁○民)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份我已全部改70%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並於附表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
860、NK70%us100,000」,並於99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集資us3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3月18日、4月28日、5月6日、5月24日匯款10萬美元、7萬美元、21萬美元及21萬美元至翁○民之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致范曉慧之電子郵件表示「有關土地,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公歸公,私歸私,屬於公司的資產就該歸還公司,這樣帳戶才清楚。」㈤被上訴人與翁○民共同投資成立○○公司,投資比例為被上
訴人及其弟朱○達共占70%、翁○民借用SUNSTAR公司名義登記占30%,其登記之負責人為翁○民。○○公司於99年4月2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公證,該公證書第4條、第21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記載:「1.公司基本資金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分為2,000股,各股的面值為Rp.9,028,000,(美金1,000)。2.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詳細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CHU,PINGHAN(朱炳翰)先生,也稱為CHUERIC,數目為800股,總金額Rp.7,222,400,000,/美金800,000。000,000000(朱○達)先生,也稱為000,000000,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SUNSTARINTERNATIONALCO.,LTD,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所以總共是2,000股,金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㈥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公司「投資基本準證
」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0.00、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0
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US﹩2,000,000.00」。
㈦登記在○○尼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855平方公尺
,係以○○公司名義與登記之所有權人PT.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0000000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
㈧系爭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所須向印尼繳納之稅金,其中
地價稅5354萬8820元印尼盾,係以○○公司之台籍幹部羅○沐所簽發之○○公司99年12月14日支票支付,土地建築稅25億7386萬2500元印尼盾,亦係由○○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支付。
㈨被上訴人與翁○民於101年2月22日簽立和解協議,第1條約
定:「a.被上訴人願意付給翁○民已繳付的款項(100%)加上25%利潤。b.公司所有擁有的土地為已購買的工廠現有土地及建築…。c.公司的一切義務仍然成為印尼公司的責任。」、第2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對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購買價格有所異議,或換句話說,價格太高,則翁○民願意將購買工廠土地及建築物的款項歸還(買回)並加上25%。」、第3條約定:「和解的完全執行將不超過101年3月31日。
」㈩被上訴人對范曉惠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范曉慧部
分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詐欺案件發布通緝中;翁○民部分經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807號詐欺等案件發布通緝中。
翁○民以系爭土地原係其於99年4月間向0000000公司購買,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許以其當○○公司董事長,且為節省稅金,乃直接由0000000公司以低價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出售予印尼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再由印尼公司付給翁○民,詎○○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在印尼對○○公司及被上訴人、朱○達等人提起訴訟。經印尼泗水地方法院、泗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採信翁○民之主張,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公司未給付翁○民,判決撤銷系爭土地99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朱○達並應賠償翁○民之損害20億元印尼盾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范曉慧是否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范曉慧有無參與系
爭合作方針之履行?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范曉慧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
無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㈢范曉慧有無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實買賣價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溢付買賣價金?㈣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
140萬元係支付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
公司分別給付1495萬2893元及830萬71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范曉慧是否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范曉慧有無參與系
爭合作方針之履行?
1.被上訴人為○○鞋業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於98年10月27日與翁○民簽立系爭合作方針,就投資設廠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鞋業配合,目前南港鞋業請翁○民君與○○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詳列。」(見原審卷(一)15頁),是系爭合作方針應係針對印尼公司成立前之設廠事宜,被上訴人所請翁○民協助處理者係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應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購買廠房土地之事宜。被上訴人僅係為在印尼投資設廠與翁○民合作,並不包括翁○民之妻范曉慧,故系爭合作方針僅約定與翁○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合作方針之效力自不及於范曉慧,更遑論係系爭合作方針所未約定之處理購買印尼廠房所需土地之事宜。是范曉慧在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應係見證系爭合作方針之性質,而非使范曉慧成為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此如同被上訴人之父朱○慶亦有在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系爭合作方針未約定朱○慶之權利義務,朱○慶亦非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
2.翁○民係以系爭合作方針協助被上訴人在印尼投資設廠之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翁○民並未依系爭合作方針對被上訴人負有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義務。至○○公司之成立,被上訴人股份占70%,翁○民之股份為30%,雙方即因○○公司之成立而有金錢之往來,被上訴人須匯款予翁○民,此金錢之往來即與系爭合作方針之履行無關。則被上訴人依翁○民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范曉慧為方便被上訴人匯款,奉翁○民之命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之公司職員朱○玲匯款,並於翁○民收到匯款後,以99年4月13日、5月30日電子郵件致朱○玲,自不能認范曉慧係在履行系爭合作方針。
3.證人即依系爭合作方針成立之○○公司行政經理羅○沐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公司上層主管印尼部分為范曉慧,財務方面要向范曉慧報告,公司財務方面都是范曉慧在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范曉慧任職於依系爭合作方針成立之印尼公司,係有關印尼公司之營運,此與系爭合作方針係針對公司成立前之投資設廠事宜無關,自無從以范曉慧任職於印尼公司而推斷其有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履行。
4.范曉慧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101年1月13日、6月29日偵查中分別供稱:「(該合作契約,是約定200萬美元購買6萬平方米的土地?)因為比例一直變,第一次說我們買,租給朱○慶,後來又說一人一半一半…他說需要6萬平方米的土地,後來又有變更…比例也一直在變更」、「合作方針是第一次大家見面說需要多少土地、需要多少資金,而做的企劃書,只是初稿。從草稿講的是說要買6萬平方米是在2009年,但到2010年是知道大概需要多少錢。」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61、70、71頁),范曉慧上開所指需要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是指成立○○公司所需廠房之土地,即被上訴人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之土地面積,尚非指其依系爭合作方針對被上訴人負有購買6萬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范曉慧係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其有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履行,范曉慧等2人依系爭合作方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處理購買其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事宜之義務等語,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范曉慧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
無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99年2月間范曉慧等2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美金200萬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雙方投資比例(范曉慧等2人占30%,被上訴人占70%),被上訴人需出資美金140萬元云云,係以證人朱○玲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101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99年2月左右,在臺北聚餐上說的很清楚,本來要180萬元買6萬平方米土地,後來說180萬元買不下來,說要200萬元才夠,按照股東出資來分,我們是七成是140萬元」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74頁),及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在99年2月份時在被上訴人父親家有一次聚餐,談到有關土地買賣及價錢的事情,當天聚餐有被上訴人父子、范曉慧等2人及女兒、還有我。范曉慧等2人說6萬平方米大約須美金180萬元,後來又說此價金買不下來,提高價錢到美金2百萬元,會議結論是委託范曉慧等2人去印尼接洽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為據。但證人朱○玲係被上訴人所屬南港鞋業公司之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美金140萬元至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可見係○○鞋業公司重要人員,深受被上訴人之信任,且能參與被上訴人家庭聚餐,顯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則其證言本就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況依證人朱○玲所證會議結論是委任范曉慧等2人以美金200萬元購買投資設廠所需6萬平方公尺土地,如此重大之事情,豈有僅以口頭達成協議,而無任何書面之會議紀錄或協議書?且除證人朱○玲之證言,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有委託范曉慧等2人處理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事宜,及雙方有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存在,證人朱○玲及被上訴人所稱之出資比例,應均係成立○○公司,被上訴人與翁○民之股份比例,而非兩人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此觀證人朱○玲所證按照股東出資來分,我們是七成是140萬元等語自明,益證在家庭聚餐時,翁○民縱有提起在印尼投資設廠需6萬平方公尺土地,資金需達美金200萬元等語,應係指將來印尼公司成立後,所需廠房用地應有6萬平方公尺,預計買受6萬平方公尺土地所需之資金為美金200萬元,應非雙方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委託翁○民處理以美金200萬元在印尼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6萬平方公尺之事宜。再99年2月間係被上訴人與翁○民間之家庭聚餐,並非為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買賣事宜所舉行,翁○民並偕同范曉慧及女兒參與,應純粹僅係兩家之家庭聚餐,翁○民斷無可能在家庭聚餐及女兒面前,與被上訴人協商買賣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事宜,顯然翁○民縱有上開陳述,亦僅係閒聊性質,而非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程所為之陳述,證人朱○玲及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與范曉慧等2人在99年2月間達成由被上訴人委託范曉慧等2人去印尼接洽購買土地之結論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2.被上訴人與翁○民並無合資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協議存在,翁○民在印尼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在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翁○民於99年4月向被上訴人及朱○達兜售一塊位於東爪哇省0000000縣0000000鎮0000000000村的原土地,面積60,000㎡,該土地及建築物將由被上訴人及朱○達用來建鞋廠,為此翁○民以美金140萬元的價格兜售給被上訴人及朱○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被上訴人所提出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投資設廠所需之土地6萬平方公尺,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以美金140萬元所購買,並無翁○民出資30%之情事。再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翁○民以系爭土地原係其於99年4月間向0000000公司購買,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許以其當○○公司董事長,且為節省稅金,乃直接由0000000公司以低價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出售予○○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再由印尼公司付給翁○民,詎印尼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翁○民乃在印尼對印尼公司及被上訴人、朱○達等人提起訴訟。經印尼泗水地方法院、泗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採信翁○民之主張,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印尼公司未給付翁○民(本院認定買賣價金印尼公司已付清,詳後述),判決撤銷系爭土地99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朱○達並應賠償翁○民之損害20億元印尼盾(見原審卷(二)第54至70頁之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判決)。可見系爭土地係翁○民於99年4月間所購買,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欲出售○○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至99年10月15日以0000000公司名義與印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應係翁○民,自無被上訴人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係供印尼公司廠房所使用,買賣契約係以印尼公司名義簽訂,並登記在○○公司名下,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所須向印尼繳納之稅金,其中地價稅5354萬8820元印尼盾,係以○○公司之台籍幹部羅○沐所簽發之○○公司99年12月14日支票支付,土地建築稅25億7386萬2500元印尼盾,亦係由○○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2月14日地價稅繳款書、99年10月14日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羅○沐所簽名之支票及傳票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6至22頁),該稅金繳納情形,並經證人羅○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移轉系爭土地所需繳納之稅金係由印尼公司繳納,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公司購買,而非被借用名義登記。此再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致范曉慧之電子郵件表示「有關土地,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公歸公,私歸私,屬於公司的資產就該歸還公司,這樣帳戶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翁○民於101年2月22日簽立和解協議約定「公司所有擁有的土地為已購買的工廠現有土地及建築,公司的一切義務仍然成為印尼公司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自明。系爭土地既係印尼公司所購買,而非被上訴人借用印尼公司登記,翁○民為印尼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土地亦係由翁○民以○○公司名義與0000000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翁○民自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㈢范曉慧有無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實買賣價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溢付買賣價金?
1.被上訴人主張范曉慧等2人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實價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溢付買賣價金等情,係以范曉慧等2人於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美金200萬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雙方投資比例,被上訴人出資美金140萬元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嗣發現范曉慧等2人僅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即美金86萬8542元)購買3萬48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則依出資比例,被上訴人僅須出資美金60萬7979元即可,范曉慧等2人顯詐取被上訴人美金79萬2021元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范曉慧等2人告以不實買賣價金,得以美金200萬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在99年2月間,被上訴人依翁○民之指示匯款美金140萬元至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係在99年4、5月間,而系爭土地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購買係在99年10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5日之買賣契約,面積3萬4885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土地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購買之買賣價金,推斷其所主張范曉慧等2人於99年2月間告知在印尼投資設廠需購買面積達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需資金為美金200萬元,有所不實,就時間而言兩者已相差約8個月,被上訴人此部分推斷顯有疑義。且系爭土地係由○○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0000000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匯入
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即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2.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范曉慧等2人係在99年2月間之家庭聚餐向被上訴人表示在印尼投資設廠需以美金200萬元購買面積為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所述,係雙方在聚餐時所為之閒聊,尚非雙方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以美金200萬元委託翁○民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6萬平方公尺,不能使范曉慧等2人負有法律上義務,且翁○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接觸始於99年4月間,益證雙方在99年2月間所提及之以美金200萬元可購買面積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翁○民即非告知被上訴人需以美金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至99年10月15日始確定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亦無從認定翁○民之前所言以美金200萬元可購買6萬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係不實告知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3.翁○民係於9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上訴人接觸,依99年4月14日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所須支付之地價稅為8335萬6906元印尼盾(見原審卷(二)第15頁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書),嗣地價稅降為5354萬8820元印尼盾後,始由羅○沐於99年12月14日以印尼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故系爭土地在99年4月間翁○民要出售時,被上訴人認為售價太高,不同意由○○公司購買,至翁○民同意調降售價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始同意購買,而由羅○沐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一天以印尼公司名義支付土地建築稅25億7386萬2500元印尼盾,被上訴人當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尚未由印尼公司購買,直至99年10月15日始由○○公司購買,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自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均明載○○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而非6萬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101年10月5日偵查中指稱:「(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在印尼要買的土地確定位置在哪裡?)我知道土地在哪裡。」、「(有關土地的買賣及工廠的設立,你是否都有參與?)有,我都有參與。」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亦應早知道印尼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4.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范曉慧隨即於同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於附表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以證明作為土地暫收款(其性質詳後述)之美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依股份比例應負擔之美金140萬元,已於4月5日匯款,翁○民應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50萬元,范曉慧始會以電子郵件為上開表示。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范曉慧隨即於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以證明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美金200萬元(其性質詳後述),翁○民均已收足,並以其中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係翁○民挪用印尼公司之資金繳納其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詳後述),范曉慧始會以電子郵件為上開表示,應認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翁○民均有收到。至翁○民於印尼法院訴訟所表示未收到買賣價金,係針對○○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15日所簽訂買賣契約,印尼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金77億500萬元印尼盾而言(實際上應有支付,詳後述),並非指被上訴人匯款之美金140萬元,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謂翁○民藉由印尼法院之訴訟中宣稱其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而取得勝訴判決,益見范曉慧等2人有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5.范曉慧雖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以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發布通緝,但觀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起訴書(附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其犯罪事實係以99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7億5000萬元印尼盾,為范曉慧於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面積6萬平方公尺,價額需美金200萬元始能購買之依據,台中地檢署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明顯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該犯罪事實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
140萬元係支付投資○○公司之股款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
1.翁○民與被上訴人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自無出資購買之比例可言,雙方僅有合資成立○○公司之股份比例,○○公司廠房所需土地原預計6萬平方公尺,須資金美金200萬元購買,另○○公司之營運需購買機器設備及預備周轉金,此均應由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即應由翁○民與被上訴人依3:7之比例支付○○公司,被上訴人所支付○○公司供其購買廠房所需土地,及購買機器設備及預備周轉金,均應屬投資○○公司之股款,而非被上訴人將兩者分開,○○公司預計用以購買廠房所需土地之資金為美金200萬元列為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款項,投資○○公司之股款僅有印尼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預備周轉金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雙方有合資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協議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公司以雙方之股份比例,預計以美金200萬元購買廠房所需土地,而推斷該美金140萬元係其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並謂其餘匯入翁○民之000-000-00
00號帳戶之10萬美元、7萬美元、21萬美元及21萬美元,始係投資○○公司之股款。又因○○公司係由翁○民擔任董事長,故被上訴人所須繳納之印尼公司股款,係由翁○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能以范曉慧將兩者分開而為上開主張。
2.范曉慧於99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表示「股本部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分開計算,現Eric(即被上訴人)與00000(即翁○民)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份我已全部改70%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並於附表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
860、NK70%us100,000」,並於99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集資us30萬」(見原審卷
(一)第16至19頁),由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所示「股本部分有做更改,土地與資本要統一計算,股份已全部改70%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及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所示「南港工作分配」,范曉慧上開電子郵件明顯係就翁○民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公司,依雙方之股份比例3:7,計算雙方所應負擔○○公司之營運資金,范曉慧將營運資金分為土地款項及土地以外之資金兩項,兩者翁○民與被上訴人告知應統一計算,但其為方便瞭解,仍分兩部分計算,范曉慧於電子郵件之附表及附件所稱「土地暫收款us2,000,000」,及「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均應指印尼公司購買廠房用地所需之資金,因當時○○公司尚未購買,且土地係供○○公司廠房使用,故稱之為「土地暫收款」及「廠房部分土地資金」,至附表及附件所稱「零用金暫收」,及「工廠部分第1、2、3、4次集資」,應係○○公司營運除購買土地以外之資金,可見范曉慧於電子郵件係將○○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分兩部分即「土地資金」及「土地以外之資金」說明,非謂「土地資金」係其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認范曉慧於電子郵件附表及附件所載之「土地資金」係其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餘資金始係○○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云云,明顯與范曉慧於電子郵件之說明意旨不符。范曉慧知悉系爭土地係翁○民所購買,欲出售○○公司,系爭土地即非翁○民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雙方應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范曉慧即非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雙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由范曉慧係於被上訴人接獲翁○民指示匯款至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電子郵件致朱○玲,范曉慧當係要向被上訴人表示匯款之用途及流向,尚不能以之為翁○民與被上訴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協議之證明,苟翁○民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存在,范曉慧即不致就土地資金與○○公司其他營運所需之資金,於同一份電子郵件說明。
3.被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明知印尼公司尚未與翁○民談妥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被上訴人與翁○民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於系爭土地談妥買賣之條件前,被上訴人自無先行匯款予翁○民之可能。○○公司設廠需有用地,○○公司即應有資金用以購買廠房用地,○○公司預計用以購買廠房用地之資金美金2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翁○民依股份比例繳納,翁○民乃會代表○○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40萬元,故范曉慧於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所稱廠房用地土地資金共美金200萬元,自係指印尼公司設廠用地所需之資金,而非被上訴人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140萬元,應認係被上訴人對○○公司繳納之股款,而非支付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擔之款項。至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所載支付土地款項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因當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該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即非○○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而此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適與范曉慧於原審所稱「原地主0000000公司售予翁○民三筆土地,面積總共5萬4000平方公尺,付款方式係由翁○民代償0000000公司所積欠銀行的170億盾的債務(見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判決譯文第35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140頁),足見翁○民係以印尼公司預計用以購買廠房用地之資金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挪用其中之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用以支付其個人購買0000000公司土地之價金,則范曉慧於電子郵件所載支付土地款項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應係指翁○民個人支付購買面積5萬4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款項,而非支付被上訴人所主張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被上訴人與翁○民繳納○○公司之股款,該股款應歸○○公司所有,翁○民予以挪用,所侵害係○○公司之權益,而非被上訴人。由於翁○民已挪用○○公司資金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翁○民以0000000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出售予○○公司,○○公司被挪用之資金超過其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自不必再支付買賣價金予翁○民,應認○○公司就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付清,故翁○民於101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協議始會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對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購買價格有所異議,或換句話說,價格太高,則翁○民願意將購買工廠土地及建築物的款項歸還(買回)並加上25%。」(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公司業已付清,印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未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為本院所不採。惟此部分翁○民挪用印尼公司之資金支付其個人土地之買賣價金,所受損害之人應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與翁○民共同投資成立○○公司,投資比例為被上訴人及其弟朱○達共占70%、翁○民借用SUNSTAR公司名義登記占30%。○○公司於99年4月2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公證,該公證書第4條、第21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記載:「1.公司基本資金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分為2,000股,各股的面值為Rp.9,028,000,(美金1,000)。2.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詳細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CHU,PINGHAN(朱炳翰)先生,也稱為CHUERIC,數目為800股,總金額Rp.7,222,400,
000,/美金800,000。000,000000(朱○達)先生,也稱為000,000000,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SUNSTARINTERNATIONALCO.,LTD,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所以總共是2,000股,金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有○○公司之成立證書及章程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97至131頁),依○○公司之成立證書所示,○○公司在99年4月28日成立時,被上訴人及朱○達所占70%股份應繳股款美金140萬元,業已繳納,而至99年4月28日為止,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為99年3月18日美金10萬元、4月28日美金7萬元入翁○民000-000-0000號帳戶,4月5日美金50萬元入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及4月26日美金30萬元、4月28日美金40萬元入SUNSTAR公司○○銀行帳戶,合計美金137萬元,與成立印尼公司所應繳納之股款美金140萬元相近,自無從將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排除於被上訴人繳納印尼公司股款之範圍。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屬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則被上訴人在印尼公司99年4月28日所繳納之股款僅美金17萬元,明顯與印尼公司之成立證書所載不符,被上訴人先將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排除,而謂○○公司成立證書僅係為成立○○公司需要而形式上作成之文件而已,印尼公證人並無實際檢核各股東股款是否業已到位,○○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實際上均不用繳足股款云云,並無任何舉證,委無可採。另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印尼公司「投資基本準證」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
0.00、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0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
US﹩2,000,000.00」(見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59至61頁之投資基本準證),○○公司將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列為投資機械及周轉金等項目,未包括廠房用地之購買及整地費用,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購買所致,不得因此將被上訴人繳納供印尼公司購買廠房用地所需資金之款項予以剔除於投資○○公司股款之列,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係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核無足取。
5.范曉慧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101年7月20偵查中供稱:「(是否向朱○玲說土地的資金要美金200萬元去購買6萬平方米?)是被上訴人跟翁○民談土地購買的事,談好後要我通知對方匯款。」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75、76頁),另范曉慧之辯護人紀○泓律師於同案101年6月8日、8月7日偵查中分別指稱:「被上訴人與翁○民合作約定是由被上訴人出資140萬美元,翁○民出資60萬美元來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匯的美金140萬元,我之前問當事人是拿去購地。」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68、77頁)。但被上訴人係與翁○民合資成立○○公司,供○○公司使用之廠房用地係由翁○民購買再出售○○公司,故成立印尼公司及印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其詳細情形,翁○民始清楚,范曉慧及其辯護人紀○泓律師對細節並不了解,此觀范曉慧所供稱:「(為何土地會少8000多平方米?)因印尼法律問題,要問翁○民比較清楚」、「(是你向被上訴人說可以買6萬平方米的土地?)這不干我的事情,因為這是印尼政府法律規定的事,處理這些法律的事是我先生翁○民。」、「(所以這140萬美金沒有進入印尼的鞋廠公司,而是由翁○民在負責使用?)具體要由翁○民自己解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61、86頁)自明,故范曉慧及紀○泓律師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則范曉慧於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跟翁○民談土地購買的事,其詳情應係被上訴人跟翁○民談○○公司要購買廠房用地的事;紀○泓律師於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與翁○民合作約定各出資美金14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來購買土地,及被上訴人匯的美金140萬元是拿去購地,其事實應係被上訴人與翁○民合作成立○○公司,各出資美金140萬元及美金60萬元供○○公司購買廠房用地,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140萬元係由翁○民拿去支付其個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自不能以渠等於偵查中不符事實之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有無理由?范曉慧並未以不實之買賣價金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范曉慧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被上訴人即無溢付買賣價金美金79萬2021元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即不能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
公司分別給付1495萬2893元及830萬7179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係在繳納○○公司之股款,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受領該美金14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並已將該美金140萬元交付翁○民,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分別給付1495萬2893元及830萬7179元,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訟訴請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SUNSTAR公司給付1495萬2893元,印尼大東公司給付830萬7179元,就范曉慧與SUNSTAR公司,及范曉慧與印尼大東公司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0000000000000及印尼公司之會計00000000000000,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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