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己○○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0三、四四四、一九二元,並就查獲其短漏報遺產額二、0七一、一二二元部分,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0七一、一二二元;原告甲○○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本件訴訟為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乙○○、丙○○、丁○○、戊○○及己○○亦為被繼承人 陶錦藩 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