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告 張勝宏
被告 王樂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在訴外人 楊聿凱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套房內,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聿凱,楊聿凱再將上開2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人,供「小展」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佯裝為網友向原告行騙,佯稱透過GIB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頗豐,要求原告匯款,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10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出得手,並因而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嗣原告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1-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111年10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