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 阿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 徐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