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讚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
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
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7年9月14日15時8分許,駕駛為原告甲○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甲○○,沿
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萬巒幹109之1號電桿前,遭對向駛來由林讚
光(已於97年9月14日死亡)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失控撞擊,致原告丁○○及甲○○受有重傷,原告丁○○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
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責任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林讚光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為219MG/DL
)駕駛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丁○○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林讚光雖已於本件車
禍事故重傷死亡,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但因其過失肇事,致
原告受有車毀人傷之損害,林讚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遂於98年1月17日,向萬巒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雙
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丙○○向臺灣省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並向原告丁○○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但覆議結果仍認定丁○○無過失,並獲不起訴處分。為此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工作損失2萬元,另賠償原告甲○○車
輛毀損5萬元(車輛毀損無法修復報廢)、醫療費用25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11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丁○○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方右側保險桿,撞擊被告之子林讚光所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尾部全毀。則因撞擊點係在雙
黃線上,二車為同方向行駛,應是原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失控追撞由林讚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尾端,並導
致林讚光死亡、車體尾部全毀,並經報廢。又原告2人為夫
妻,證人 潘志明 為原告友人,原偵查機關均未對其等人實施
測謊,所為陳述是否屬實,被告難以甘服,原偵查機關又遽
依該意見為據,片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有受原告誘導之
嫌。
⒉原告丁○○因不當超車致被告愛子林讚光死亡,原告從未致
電被告表達任何慰問之意,亦未支付由被告丙○○已支出之
殯葬費用40萬元。林讚光生前任職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月收入約45,000元,現被告夫妻均無法受到林讚光之
扶養,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6萬元部分,應無理
由。又依據原告檢附之醫藥收據,部分自付醫藥費,含健保
負擔部分,亦全部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5號不
起訴書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4、18、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證核閱相關資料無誤,堪信屬實:
㈠原告丁○○於97年9月14日15時8分許,駕駛為原告甲○○所
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甲○○,沿屏東
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萬巒幹109之1號電桿前,與林讚光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原告丁○○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肝臟挫傷、臉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臉部、右手、左下肢撕裂傷,原告甲○○則受
有雙側肺挫傷併縱隔腔積血、右側第1-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林讚光於同日即97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為林讚光之繼承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繼承人林讚光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林讚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繼承人林讚光是否具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林讚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
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讚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
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為21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
10MG/L(計算式:219÷200=1.095),有國仁醫院藥物濃
度報告單1紙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97年度相字第
635號相驗卷可憑(相驗卷第1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所示,林讚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肇事,
已推定為有過失。
⒊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之文件、簿冊等散落物係
為林讚光所有,且散落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另其他散落物係
散落在東向西之車道上一節,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
在卷外(相驗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附於卷可參(相驗卷第5、16頁),自堪以認定。
而當時原告丁○○係駕車由佳佐要回潮州,即行駛在東向西
之車道上,另林讚光係駕車由萬巒往佳佐方向行駛,當時並
以蛇行狀態行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在原告之前
之證人潘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3頁),而證人
潘志明上開所證當時林讚光駕車之車行方向,係與當時受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章平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相驗卷第62頁)
,並有警方所提供監視器於當時攝錄林讚光駕車車行方向之
翻拍照片附於相驗卷可證(相驗卷第48、49、50頁),堪認
證人潘志明上開所證,自屬可採。準此,當時因係林讚光駕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不明原因侵入原告丁
○○所行駛之來車道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林讚光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
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讚光酒精濃
度過量(酒測值為219MG/DL)駕駛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丁○○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1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76
00285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98年1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
00087號函(相驗卷第68至70頁、81頁;本院卷第7、8、148
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讚光因過失駕
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讚光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林讚光係行駛在對向車道,並非
與原告丁○○同方向行駛乙情,業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兩車
為同方向行駛,應是原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由
林讚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尾端云云,自非可採。再
者,被告質疑證人潘志明為原告友人,而認證人潘志明所辯
恐有不實云云,然證人潘志明上開所證,係與現場跡證及林
讚光車行方向之證據相符,業如上述,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且證人潘志明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於當時請
原告丁○○前往修理車輛一節,亦據原告、證人潘志明於偵
查中 陳明 及具結在卷(相驗卷第62、63、66頁),則在證人
潘志明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損失之情況下,證人潘志明
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上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
質疑證人潘志明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非可採。至原告丁○○
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自已之車道內,係林讚光酒後駕車侵入原
告丁○○所駕駛之車道內,始致生本件車禍,則在無證據證
明原告丁○○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下,自難認原告丁○○就
本件車禍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如上述
,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受有6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業據提出全民
醫療費用收據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3頁、77至79頁),復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本院有關原告丁○○醫療費用之自付額部分為3,325元,
此有該醫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1紙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則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給付,原告丁○○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應為4,135元(計算式:650+150+10
+3,325=4,135;其中原告丁○○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4紙自付額部分為3,245元,與高雄榮民總醫院
函覆本院之金額有所出入,惟因醫療費用收據有時會有遺失
而未收集完全之情況,故仍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金
額為準)。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迭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及91年度
台上字第77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丁○○
得請求賠償者僅為自費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之金額,則本院審酌原告丁○○既因林讚光侵害其身體
之行為而須支出上開4,135元之自費醫療費用,則上開費用
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4,135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受有25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亦據提出全民
醫療費用收據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80至82頁),參酌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
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甲○○之醫療費用之自付額部分為76,927
元,此亦有該醫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1紙卷可稽(本院
卷第124頁),則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給付,原告甲
○○所支出之自付額應為77,737元(計算式:650+150+76
,927=77,737;其中原告甲○○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自付額部分為74,896元,基於如上之理由,
仍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之金額為準),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7,737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②工作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63年
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丁○○部分:
經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
稽,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迄今,原告丁○○係自已經營鴻嘉
汽車保養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營業稅稅額繳款書3紙為證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8、145頁)
,可見原告丁○○具有謀生之勞動能力。而原告丁○○所受
肝臟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右手、左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於一個月後即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乙情,業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
1紙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以及
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自營汽車保養廠,且被告對原告丁○○陳
稱平均每月約有7、8萬之收入一節,並不爭執,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8、145頁),而認原
告於97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7萬
元,應屬合理。由於四肢乃人體活動之主要軀幹,原告係受
有擦挫傷,於復原期間,確會造成其活動不便而影響其提供
勞務工作之能力,則考量人體四肢之活動比例為1/4即25%,
而原告丁○○並非全然不能行動,係擦挫傷,本院認減損之
比例,應為25%之1半即百分之12.5%,則原告丁○○勞動能
力減損之價值應為每月8,750元(計算式:70,000元×12.5%
=8,750)。依上所述,原告丁○○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
期間為1個月,原告丁○○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8,7
5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甲○○部分:
經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亦有年籍資料在卷
足稽,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迄今,原告甲○○係任職於屏東
縣崁頂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協助檔案管理等情,亦經原
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59、145、146頁),可見原告甲○○具有
謀生之勞動能力。而原告甲○○所受雙側肺挫傷併縱隔腔積
血、右側第1-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
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勞動力之影響與骨折癒合時間相
關。因此右手腕要恢復工作能力至少要半年,但左前臂則因
骨折未癒合,因此要再追蹤乙情,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本院明確,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卷可參(本院卷
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以及其所從事之工作為
協助檔案管理,且被告於97年之薪水,每月均不滿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告97年度(系爭車禍發生時)最低工資即17,280
元,此有該公所函送本院之原告甲○○於97年1月至12月之
印領清冊、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等件在可參(本院卷第126
至138頁),而認原告甲○○於97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17,280元,應屬合理。則如上述,會
影響原告甲○○勞動能力之部分為右手腕及左前臂,則考量
人體四肢之活動比例為1/4即25%,本院認原告甲○○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0%,則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價
值應為每月8,640元(計算式:17,280元×50%=8,640)。
依上所述,原告甲○○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個月
,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51,840元(8,64
0×6=51,840),則原告甲○○請求3萬元,自應予准許。
③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
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
復原狀。經查,原告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已報廢乙節,除據原告陳明如上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開自小客車車籍屬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4頁),已堪認定,則原告甲○○既未實際支
出修復費用,且系爭車輛迄至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0年,顯
超過自用小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若要求回復原狀,顯屬過
苛而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甲○○得請求以金
額賠償其價值利益,即再購得相當之車輛費用。至於該車之
現行市價,經本院就該車於車禍當時市場價值函詢屏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稱:「…,至97年9月中旬之
市價為3萬元」乙情,有該會98年7月20日屏汽商泉字第9803
3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認該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
市值為3萬元,應屬適當。是以,原告甲○○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以3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慰撫金:
經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上開傷害至
痊癒大約需1個月時間,需療養及門診追蹤。另原告甲○○
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前3個月難以自理,工作理當呼吸
功能、四肢功能、體力等恢復方能勝任,至少得半年時間,
但左前臂以痠疼表現出來,經檢查發現骨折處尚未癒合,仍
得中斷工作,待確實復原後方可再工作等情,均據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可參,足
見林讚光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以相
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原告
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3子,高職畢業,自營汽車
保養廠,收入為每月7、8萬元,另原告甲○○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高職畢業,任職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月薪如上所
述;林讚光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死亡前在造船公司
上班,月薪約為4萬5仟元,除有原告及林讚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外,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又
原告丁○○於97年有2,927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部(原告丁○○陳稱僅
有1部車子),另原告甲○○於97年共有177,434元之所得,
名下有2部汽車等財產;林讚光則於97年有44,500元之所得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林讚光
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33、37、38、1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及林讚光之年齡、身
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各3萬元
之精神賠償(本院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係高於3
萬元,惟原告甲○○僅請求3萬元,故僅能於該範圍內為准
駁),尚屬公允,自應予以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法前民法第1153條第1、2項、民
法繼承施行法第3之1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讚
光係於車禍當日即97年9月14日死亡乙情,業如上述,然原
告係於98年1月17日聲請萬巒鄉公所調解,另於98年5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讚光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渠等之損害
,本件起訴狀係98年6月8日送達等情,分別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26
、27頁),而本院又於98年9月30日就本案為判決,故原告
對林讚光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98年9月30日始經法院第一
次認定,則此損害賠償債務,於繼承開始時,顯不可歸責於
被告無法知悉,且本件車禍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
之子林讚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實顯有失公平者,故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應以
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渠等財產權
及身體權受侵害,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損害,
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林讚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丁○○42,885
元(計算式:4,135+8,750+30,000=42,88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應於繼承林讚光之遺產範圍連帶給
付原告甲○○167,737元(計算式:77,737+30,000+30,00
0+30,000=167,7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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