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楷平、告訴人 邱楷元 均為臉書社團「我是北斗人」之成員,臉書暱稱分別為「KevinCheng」及「 邱小元 」。緣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我是北斗人」頁面,見到「KevinCheng」分享武漢臺灣民眾包機返臺之報導一則,而在該頁面發表觀點異於上開報導之留言,被告不以為然,亦在同頁面留言回覆,雙方隨後陸續表述己見。被告因而對「邱小元」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處,於「我是北斗人」成員(共24,311人,「邱小元」好友計30人)均可瀏覽其留言之上開頁面,公然發布「邱小元沒有幾張照片跟資料靠北別人假帳號幹你還真會啊」、「邱小元哇靠飛機扯到船陸配扯到你老婆跟 老王 」、「邱小元沒意義你還回傻」、「邱小元沒有擔(膽)公布所有個人資料就別跟人家嘴砲無山小錄(路)用」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