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
原   告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盛竹隆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盛竹隆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竹隆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雖以「盛竹隆」為被告,惟未提出身份證字號,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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