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葉清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清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有 徐祝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同向行駛,葉清詠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徐祝嵐之機車,致徐祝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葉清詠肇事後,既知悉徐祝嵐受有上開傷害,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而徐祝嵐並未同意其離去,且在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 羅文 何亦勸阻葉清詠不得離開現場,詎葉清詠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祝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清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25日
上午6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徐祝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同向行駛,被告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舉止為何,本院依下列證據予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伊騎機車在鳳
仁路行駛中,對方從伊的正後方追撞,伊的車子就往右前方人行道衝,伊就昏倒了,救護車來時有叫醒伊,伊有看到救護人員 羅文何 跟對方說「伯伯你的腳受傷,要不要跟救護車0起去醫院,等待警察來作筆錄」,那個伯伯就跟救護人員說他要走,羅文何就跟伯伯說「你現在走是肇逃」,他跟伯伯說他有記下伯伯的車牌,伯伯不理他,伯伯就騎車走了,伯伯看起來有點年紀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被撞擊後倒在地上暈過去,救護人員到場後將伊叫醒,伊有側面看到肇事者,其戴半罩式安全帽,未載口罩,年紀有點大,當時救護人員請肇事者一起上救護車到醫院,等警察做完筆錄再走,但對方堅持要走,救護人員有說「你現在走,我把你的號碼記起來,你這樣算肇逃」,對方沒有回話堅持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53至55頁)。
⒉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羅文何於警詢中證
稱:當我一到現場執行救護勤務時,便看到女騎士徐祝嵐倒臥地上且有受到蠻嚴重的顏面腫脹及流鼻血之創傷,我便立即為徐祝嵐執行救護、清創、檢傷分類,現場有一名約中年以上之男子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當時徐祝嵐有表示就是該名男騎士與她發生碰撞並導致她受傷,我有勸阻該名男騎士不能駛離現場,但該名男子不聽勸阻並執意離開,因當時我們要救護傷患之生命、身體,無力攔阻該名男子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消防隊獲報到達時現場有2輛機車,有1男1女,女的躺在地上,男的好像是站著或在機車上,我們先處理傷重的女傷患,在現場的男子有要離開,我們就跟他說「你是車禍的關係人,你不能走」,他執意要走,他真的騎機車要走,我們告知他會有肇事逃逸的情形,該男子還是騎走,我們就把他的車牌記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2輛機車,1輛倒在地上,告訴人倒在該機車旁邊,另1輛機車印象中係立在更前方,且有1名男子站在該機車旁邊,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係遭前方那輛機車撞擊,因告訴人臉上都是血,伊先將告訴人安置頸圈,於處理傷患過程中,該男子即欲騎車離開,伊大聲跟該男子告知「不能走,你是當事人,如果不是你撞的,也可能是你報警,要等警察來,講完再走」,但其仍要離開,伊趕緊請 張文龍 拿救護紀錄抄下該男子騎乘機車之車牌,印象中該男子並無回話即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44至46頁)。
⒊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張文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該男子有要騎機車離開,伊或羅文何有阻止其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48頁反面)。
⒋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而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且在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亦勸阻被告不得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不聽勸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
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21日,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而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且在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亦勸阻被告不得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不聽勸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如上述,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而告訴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且在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亦勸阻被告不得離開現場,然被告仍不聽勸阻,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參,暨被告自陳係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通運公司上班,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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