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恭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列李恭辰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地址,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44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