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瑞榮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未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所涉「具體個案之情況」是否有「重罪羈押之發動」,及聲請人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合理依據」為說明,顯有違誤。聲請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既可併行,又可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所定情形準用之;第416條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中,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4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即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5月9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選任辯護人遞交裝有刑事抗告狀之信封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