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琳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雅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確定,有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憑,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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