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邱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順吉 (已於民國90年
6月29日死亡)於85年7月22日,邀同訴外人 邱黃美鳳 (係邱順吉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訴外人邱順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
528之19(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528之24(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地號等土地各1筆,暨坐落其上同小段59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區○○街○○巷○號,建物總面積:12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本國式三層樓房建物1棟,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7月22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本件利率依訴外人邱順吉於89年4月27日,其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179號強制執行拍賣製作分配表時所所載之利率9.85%為準)。訴外人邱順吉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邱順吉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邱順吉自87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乃由原告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17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於89年4月27日以強制執行拍賣所得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尚欠原告本金1,416,837元,及自8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邱順吉業於90年6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邱黃美鳳(配偶)、 邱品誠 (長男)、 邱惠君 (長女)、邱薇玲(女,原姓名為 邱玉英 ,於89年5月22日更改為現名)等人均未拋棄其繼承權,且訴外人邱黃美鳳為訴外人邱順吉之連帶保證人,則訴外人邱黃美鳳、邱品誠、邱惠君(訴外人邱黃美鳳,業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判令給付上開債務,另訴外人邱品誠、邱惠君則由本院另以90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判令給付上開債務確定在案。)及被告邱薇玲,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責任。為此,乃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179號強制執行所得債權額分配表計算書、利率變動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1號與第3098號民事判決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順吉既自89年4月27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原告本金1,416,837元,及自8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邱黃美鳳、邱品誠、邱惠君與本件被告邱薇玲為被繼承人 陳順吉 之遺產繼承人,另訴外人邱黃美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及訴外人邱黃美鳳、邱品誠、邱惠君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邱黃美鳳、邱品誠、邱惠君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既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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