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南結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在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保全公司)任職,擔任代班保全員,除負責社區之安全維護外,並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社區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4月20日晚上6、
7時許,經忠誠保全公司派往「富甲干城B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並與白天班之保全員 徐弘洺 交接而保管該社區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21)日凌晨零時許之間某時,在該社區管理室內,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擅自離開該社區管理室崗位而逃逸。
二、案經富甲干城B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谷碧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證據資料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南結固坦承其自103年4月17日起,在忠誠保全公司任職,擔任代班保全員,除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外,並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社區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同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經忠誠保全公司派駐前往「富甲干城B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並與白天班之保全員徐弘洺交接班後,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擅自離開該社區管理室崗位,未再返回忠誠保全公司上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20日當天是公司經理臨時打電話給伊說有缺保全員,要伊去代班,伊到那邊大約晚上是6點左右到,徐弘洺與伊交接時,問伊有沒有做過,伊說有做過,徐弘洺就拿一疊假的影印紙鈔或遊樂抵用卷性質的卷給伊,要伊清點看有沒有50張,上面已經寫好『給外人』,並說等一下晚上10點的時候有人會來拿及晚上10點過後不要打電話給他,徐弘洺講完後就急著要走了,沒有留電話給伊,伊一直等到晚上10點都沒有人來拿,晚上10點時,9樓的小孩子下來到垃圾,伊就跟他玩起來,玩了太激烈,突然間血壓、血糖升高,伊去值班的時候,徐弘洺並沒有交鑰匙等物給伊,相機、管理費、保證金、零用金都沒有交給伊,伊不知道廁所在哪裡,每一個抽屜都是打開的,並沒有上鎖,伊看桌上也沒有交接簿,伊也沒有簽名,住戶要來領信伊也找不到信件,伊本來想明天再問徐弘洺,後來因人不舒服,又沒有帶藥可吃,伊於當晚上約12點多才回去的,伊去吃高血壓的藥有安眠的作用,就睡著了,後來伊想說錢沒有多少,沒有領也沒有關係,就沒有再回保全公司,因為保全公司說代班人員不能加入勞健保,要伊簽切結書,所以伊就不想再回去該公司上班,伊代班的時間是晚上6點至翌日上午6點,伊於半夜12點半離開該社區,沒有跟保全公司的人員講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忠誠保全公司的負責人 許含笑 在偵查中曾說從監視器沒看出被告帶什麼東西,證人徐弘洺又說社區有多支監視器,為什麼始終沒有辦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到底是誰把這些錢及勤務記錄簿帶走,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目前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把那些東西帶走,能不能形成有罪確信,還有所疑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4月17日起,在忠誠保全公司任職,擔任代班保全員,除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外,並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社區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經忠誠保全公司派駐前往「富甲干城B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並與白天班之保全員徐弘洺交接班後,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擅自離開該社區管理室崗位,未再返回忠誠保全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0頁至反面、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忠誠保全公司負責人許含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47至48、52頁)、證人即忠誠保全公司派駐「富甲干城B區社區」之早班保全員徐弘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56頁至反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忠誠保全職員甄選報名、勞動契約及同意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44、45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24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確有於同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經忠誠保全公司派駐前往「富甲干城B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並與白天班之保全員徐弘洺交接而保管該社區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21)日凌晨零時許之間某時,在該社區管理室內,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擅自離開該社區管理室崗位而逃逸等情,亦據:①證人徐弘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公司派來當晚班,伊只有交接時見過1次,之前不認識,伊當時是在富甲干城B社區擔任大樓保全人員,伊與被告交接時,因為那時正在收管理費,伊有把當日收齊的管理費、零用金及其他人寄放的款項交接給被告,因為伊要下班,就在6時45分到7時左右與被告交接,交接時一般是將款項雙方當面清點,然後勤務記錄簿也做記錄,是記錄當天收了多少管理費、有多少金額,還有零用金部分做交接,伊將管理費、勤務記錄簿表、鑰匙、社區的零用金、裝潢施工保證金、相機交接給被告,但第二天伊去上班時,這些都不見了,伊看到整個櫃台很凌亂,伊進到管理室發現管理費及一些保管事項的東西都不見了,勤務記錄簿也不見了,就趕快向社區主委及公司反應這個事情,後來公司事後有再補發一本新的勤務記錄簿,因為有收費單據,單據都有序號,且除勤務紀錄簿外,另有社區大簿都有填寫紀錄,故事後能確定不見的東西有哪些,伊與被告在管理室交接,是當面交接,伊將現金點交給被告之後,有看到被告鎖在管理室管理員座位的抽屜裡面,伊連同鑰匙交給被告,相機也是跟管理費放在同一個抽屜,勤務記錄簿是放在右邊抽屜裡面,抽屜並沒有相連,一個是在左邊、一個是在右邊,放錢跟數位相機是在左邊,那放提領掛號的牌子跟勤務記錄簿是在右邊,抽屜位置因為監視器有死角照不到,伊於103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與被告交接後就離開了,到隔天約早上6點40幾分快6點50分左右,被告應該要跟伊交接班,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又沒有看到那些管理費、現金等物,伊直覺問題嚴重、不單純,伊有打開管理員左右兩邊的抽屜檢視,發現剛才講的東西都不見了,抽屜鎖頭的部分沒有被破壞,也沒有撬開的痕跡,抽屜是沒有鎖的狀態,整個鑰匙不見了,伊於103年4月21日上午去上班時發現上情就先向該社區監委 張素珠 報告,因為她在社區比較有時間,由張素珠與公司聯絡,再由公司指派男性同仁前來瞭解處理事情並報案,損失清單所列項目是伊與公司派來的同仁一起去清查暸解後,公司列出清單,再由社區主委谷碧珠及監委張素珠簽名確認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51至53頁、第56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92反面至第200頁);②證人即富甲干城B區社區之主任委員谷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3年4月21日上午10點接到管理公司許含笑協理的電話,要伊去警察局報備,管理公司說錢都不見了有8萬多,還有照相機、大門的鑰匙,說這是被告頭一天上班就弄不見,那天我們委員說第二天錢掉了,我說怎麼掉了,人跑哪裡去,財委白先生說晚上12點人就不見了,伊去警局作筆錄時,管理公司有人來跟伊在警局會合,那個先生有說管委會的錢掉了,錢都被人家拿去了,還有照相機、鑰匙,被偷竊了,他說是被告拿走,是管理公司的人陪伊去報案,伊於103年4月21日報案之後,並沒有到管理室查看,都是給管理公司處理,管理公司第二天就將不見的錢匯還給我們,卷附損失清單,是忠誠管理公司許含笑製作的,由我簽名的,清單所列項目是管理公司幫我們清點的,都是給他們做帳的,伊只是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的身份去確認,伊在該清單上上簽寫「谷碧珠4/22」,是代表伊在103年4月22日那天簽名確認這些項目及錢已匯入社區帳戶,相機、鑰匙、遙控器照些東西,管理公司也幫社區弄新的,被告交接班時,伊沒有看到,伊是要去丟垃圾時有看到被告,大約103年
4月20日晚上11點,伊去倒垃圾後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時,伊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外頭抽菸,表情很像很愉快的樣子,當時他在外頭抽菸,看表情好像他心情滿好的,伊沒有跟他打招呼,因為頭一次見面,不認識被告,不會跟他打招呼,之後伊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伊買東西回來時,被告還在門口抽菸,伊就回家了,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伊於103年4月20日晚上或是隔天凌晨早上時,沒有接到管理室打電話給伊說有任何異常的狀況,伊一覺到天亮,於103年4月21日早上7點就直接上班,10點左右接到管理公司的電話,大概11點左右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易緝字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證人谷碧珠簽名確認之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富甲干城B區大樓損失清單影本、4月份管理費收入繳費明細表影本、社區代收費用憑證影本、管理室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工程保證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忠誠公司與富甲干城B區社區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相關資料(含和解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報價單影本、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等件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第8、12至14頁、103度核交字第542號卷第3至20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富甲干城B區社區之管理室抽屜位置因為監視器有一定的死角而拍攝不到等情,業據證人徐弘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然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富甲干城B區社區」,與徐弘洺交接而保管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徐弘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所辯:未受徐弘洺點交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管理室的抽屜都是打開的,沒有上鎖,徐弘洺與伊交班時,都沒有交鑰匙給伊,桌上也沒有交接簿,伊也沒有簽名,住戶要來領信伊也找不到信件,伊本來想明天再問徐弘洺云云,核與證人徐弘洺之證述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情,社區保全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處理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之職責,是值班保全員於交接班時,為釐清權責,確保其上開職責能夠順利執行,定會與前後班之保全員點交所保管之社區財物,則倘徐弘洺真有如被告所述未點交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物品之情事,被告豈可能任由徐弘洺逕自離開,而未向徐弘洺索討上開職務上保管之物,亦未向忠誠保全公司或社區主委反應此事,是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酌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與徐弘洺交接班後,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即擅自離開「富甲干城B區社區」,逃逸無蹤,其所保管之上開款項及物品亦同時不知去向;且依證人徐弘洺所述,其將現金等物點交給被告後,有看到被告將現金及相機放在管理室管理員座位的抽屜裡面上鎖,但其於翌日上午查看時,該抽屜係呈未上鎖之狀態,鑰匙不見了,抽屜鎖頭沒有被破壞、撬開的痕跡,但放在抽屜裡的現金及相機都不見了,足見上開財物應係遭保管鑰匙之被告以鑰匙開鎖取走,堪認上開財物應係遭被告監守自盜而侵占入己無誤。
2.又依證人谷碧珠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谷碧珠於103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社區外面抽菸,表情看起來很愉快、心情滿好的,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狀,證人谷碧珠當晚亦未接獲管理室來電反應有何異況。足見被告所辯:伊於103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跟社區小孩子玩得太激烈,突然間血壓、血糖升高,人不舒服,才離開社區回家吃藥,因為吃藥睡著而未返回社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南結任職於忠誠保全公司,並忠誠保全公司派往「富甲干城B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員,負責維護社區安全、處理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社區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人員,不思善盡維護社區安全、處理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社區相關費用支出等事宜之職責,反而將社區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款項及物品之多寡,及其智識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參照(105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物品,係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社區大門遙控器1組。│├──┼────────────────────────┤│二│社區大門鑰匙1組。│├──┼────────────────────────┤│三│會議室鑰匙1組。│├──┼────────────────────────┤│四│管理室抽屜鑰匙1組。│├──┼────────────────────────┤│五│相機1臺。│├──┼────────────────────────┤│六│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8995元。│├──┼────────────────────────┤│七│社區零用金6575元。│├──┼────────────────────────┤│八│裝潢施工保證金3000元。│├──┼────────────────────────┤│六│勤務紀錄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