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芳惠
被   告  郭冠廷
被   告  郭忠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10,45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忠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陳美玲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詎陳美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訴外人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56元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由原告讓受取得。另被
繼承人陳美玲已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郭冠廷、郭
忠雨及訴外人 郭冠緯 均為陳美玲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
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郭冠廷、郭忠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前揭
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郭冠廷、郭忠雨及訴外人郭冠緯應在繼承
陳美玲之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456元,及自94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冠廷則以:被繼承人陳美玲(即被告2人之母)與被
告之父親多年前即已離婚,被告2人由被告父親擔任親權行
使之人,被告自幼都沒有跟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於被繼承
人在外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2人也都沒有繼承被繼承人陳
美玲任何遺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忠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函、登報公告、債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1008年度司促字第13288號卷第4-3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
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信用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
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
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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